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瑄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
月十四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一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珮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珮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F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公 園南路九十八號前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需注意 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向右欲切換至外側車 道,適有林藍祺騎乘車牌號碼000—ES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與李珮瑄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林藍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臂、雙 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李佩瑄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藍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李珮瑄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珮瑄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VF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公園南路九十八號前,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並未注意與外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在外側車道騎乘機車之林藍祺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藍 祺並因此受有傷勢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第五四頁反面、簡上卷第五二頁),並經證人 林藍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六 頁及反面、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及反面),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 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十一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 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之 方式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四九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是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內側車道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與外側車 道之告訴人林藍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切換車道,導 致發生碰撞,即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田德智雖於本院主張 被告應係故意撞擊告訴人林藍祺,其所為應係故意傷害罪嫌 云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且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看出被告係在變換車道 過程未注意外側車輛,駕駛過程並無特別加速、刻意猛然撞 擊情形,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應係變換車道過程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非有何 故意撞擊他人之傷害行為,併此敘明。
(二)再告訴人林藍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 擦挫傷及鈍傷」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 份以及告訴人林藍祺傷勢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七 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勢亦不爭執,是告訴人林藍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無訛。至告訴人雖另於原審提出臺南學善物理治療 所治療證明書、丰尚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臺南 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記載「評估結果:右側後十字韌 帶失能」、「治療內容: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本治療所
進行物理治療一次,治療內容含經皮神經電刺激、膝部關節 鬆動、股四頭肌肌力訓練」,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林藍祺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 往進行物理治療,其該次治療距離本案發生已有八月餘,實 難以認定告訴人該右側後十字韌帶失能原因,係因八個多月 前之本案車禍造成;另丰尚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內 容,係疤痕並色素沉著,此應係後續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 非另有其他傷勢。準此,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 與告訴人林藍祺發生碰撞,應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臂、雙 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之傷害等情,要屬無疑。(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 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六十頁) ,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肇 事地點道路時,未注意與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自內側切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林藍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藍祺 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 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李佩瑄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林藍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五年一月七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五0 0二一四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熊正一,並聲請調閱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五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之錄 影畫面。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 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
,不得禁止之。」,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 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告訴人並無聲請調查之權限,且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玟政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三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無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依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六十 日未滿;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是以,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 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五十八日以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 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且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無其他加重事由,若處以拘役刑,依法僅能於五十八日 以下量刑,原審科處拘役五十九日,已軼出法定刑度,自屬 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校職員,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本 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 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 傷等傷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 於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原審審理及上訴審始認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