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永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914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永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 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因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及第7行「,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雖其另陳稱其因獨居,心理壓力甚 大,有時因心情差,為抒解壓力才至路邊攤飲酒,酒後亦無 力搭乘計程車返家,且因其新陳代謝較差,飲酒不多但檢驗 出來的酒精濃度數值很高,不能證明其意識不清無法騎車云 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修 正理由已明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故於該條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猶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為警 攔檢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遠 超過法定容許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堪認被告所犯本件犯罪 事實已甚明確。」為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患有重度腎衰竭等多 重病症,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每逢星期二、四、六均須至 醫院洗腎,無法工作,現向社會局領取補助度日,且為低收 入戶,無力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其上訴理由;辯 護意旨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 悔悟,且被告係低收入戶,又因慢性腎衰竭須定期透析治療 ,每逢星期二、四、六均至醫院洗腎,其又患有冠心症、高 血壓、糖尿病、高血脂、腎衰竭等病,因此等身體狀況無法 工作,以向社會局領取補助款度日,經濟狀況清寒,而原審 判決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再加計併科罰金之金額,總計即高達 120,000元,以被告係低收入戶且無工作收入之情況,應無 資力繳納如此鉅額款項,若須入監服刑,每週3次之透析治 療不知如何進行,若無法定期治療更恐使被告之身體狀況雪 上加霜,故原審判決顯然過於嚴苛,將造成被告經濟及身體 上之負擔,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 以下罰金,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 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現仍於緩刑期間,猶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 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
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 成高度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事項,而為本件科 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 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 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其係低收入戶,須洗腎 ,身體狀況不佳等個人生活狀況,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 實(參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5頁、第15頁正面),即難 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 係法院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 無從僅憑被告所述之身體、資力狀況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 之過苛,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至被告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得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之款項、若入監服刑如何兼顧其定期透析治療之需 求等事項,均屬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尚 非本院所得決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