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忠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至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公學路二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該處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購買食 物,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一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測得黃忠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忠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黃忠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 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士交簡字第 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 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 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