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938號
TNDM,105,交簡,393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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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翰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翰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杜翰韋之前 科:「杜翰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 05年10月22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杜翰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翰韋於民國105年7月2日18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臺 南市東區龍山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台南市安南 區海中街旁電線桿(海中高幹)時,不慎自撞該電線桿,杜翰 韋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7毫克,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翰韋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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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