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86號
TNDM,105,交簡,3886,201609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96號
被 告 郭峻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名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4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旁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燒酒雞若干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時21分許,當場檢 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得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