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 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 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