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79號
TNDM,105,交簡,3879,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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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二行「19時15分」、 「輕型機車」應分別更正為「15時許」、「重型機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 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 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雖不構成累犯,但應知酒醉駕車 嚴重影響自己與他人之行車安全,本次竟然再犯,顯見其忽 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 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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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