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交岔路口前 ,未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 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臉、上唇、左手、左足 踝及左足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