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49號
TNDM,105,交簡,384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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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為警 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犯罪後坦認 犯行,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職業為工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2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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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