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715號
TNDM,105,交簡,3715,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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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二八毫克、民國一0三年間有酒後駕車緩起訴處 分一次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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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