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105年度交查 字第997號卷第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迴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鄭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黃○○(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其通過 路口時左方車未為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 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鄭夙君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依 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1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207232號函暨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同前開交查卷第28、29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二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字卷第4、6頁) 、鍾宏銘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資佐證(同前開交查卷第10頁),故被告顯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坦 承其有本件犯罪行為,以及本件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 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