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411號
TNDM,105,交簡,3411,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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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燕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蘇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0毫克,惡性非輕,且造成被害人黃鐙輝所騎乘 之機車遭撞擊,機車受有損害(詳警卷第9 頁),被害人張 家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幹粉碎性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詳警卷第38頁),迄今 均尚未與二名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 記錄查詢表2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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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