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5號
TNDM,105,交易,6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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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瑞
輔 佐 人 陳金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瑞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區○○路○○○○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陳其財(已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莊敬路116巷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導致陳其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 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 傷害,以及左側動眼神經痲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張純 瑞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其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其財於偵 查中、告訴代理人陳冠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 人自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左側動眼神經痲痺 ,至目前最近一次之眼科門診追蹤已超過半年以上,仍持 續有左側動眼神經痲痺之問題,可認定為「症狀固定,難 以期待有恢復之可能」,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4年10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17797號函附病情鑑 定報告書2份及病歷0份在卷可查(參見核交卷第26頁至第 38頁),堪認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 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51619 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04年 11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15303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 見核交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40頁),益證被告就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 有明文。查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莊敬路116巷 為支線道,顯見告訴人未履行上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所附覆議意見 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固可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告訴人之死亡可能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固於本件行車事故後 之104年11月16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案經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在有多重疾病狀 況下,為80歲老翁,並患有多重疾病狀況下,在103年10 月24日車禍時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過程,但經過開刀手 術後,病況尚稱平穩;依排除法則,若無癌症及急性骨髓 性白血病等達惡性腫瘤體質,告訴人應尚存活;研判車禍 應有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但應尚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 雖然無法完全排除車禍死亡之相關性,但關聯性甚低等情 ,有該所105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710號函附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 195頁背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復考量告訴人於 104年9月22日尚可於醫院病房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案情( 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死亡時,距本件行車 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其死亡之原因亦為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等情,則本件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非無疑。從而,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之死亡結果,亦應負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 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 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堪認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大學學歷)、於 案發時正就讀大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 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 親、母親、哥哥,需負擔家計,目前就讀大學並有兼職工 作)、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事故後停留現場並 未逃匿、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手、左膝、左小腿等多 處挫傷等傷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於起訴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能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及其雖有意願賠 償,然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告 訴人及其家屬方面有領取保險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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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