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炳元本應注意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汽車行駛,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同日17時23分許,起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由北往南斜 穿海佃路,行經海佃路3段138號前,適邱韋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怡君,由南往北方向順行而 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邱韋誌所騎乘之 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陳怡君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君於 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