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3號
TNDM,105,交易,30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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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朋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志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士朋原雖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其應審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然其逾期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逾審註銷後,至今尚未換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孫士朋仍於一0四年六月 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連東路、崇善路 (林森路一段北側為府連東路、南側為崇善路)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 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孫士朋竟疏未注 意行車號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適洪志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洪家勳,沿臺南 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崇善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洪志忠亦疏未注意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孫士 朋與洪志忠見狀均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孫士朋因此 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洪志忠因此受有胝骨及尾 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 雙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腹部 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雙側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洪家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 、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孫士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孫士朋洪家勳洪志忠委由李惟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告訴 代理人李惟淑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勳孫士朋於警詢與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暨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忠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 表示無意見或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告訴代理 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 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士朋洪志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忠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孫士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一份、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五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市交工字第一0五0二五 八五三三號函一份及Google地圖一紙在卷(詳警卷第



十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七頁;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五0九 五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十八頁;本院一0五年度交易 字第三0三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十二頁)可稽。 又告訴人孫士朋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瘀 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一幀附卷(詳警卷 第二九頁下幀照片)足參;另告訴人洪志忠因本件車禍事故 ,因此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 、合併骨盆環破裂、雙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臉 部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 折、脾臟破裂、雙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洪 家勳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 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肢體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洪志忠洪家勳之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四年 八月十四日出具之洪志忠洪家勳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成附 醫骨字第一0四00一0四0三號函一份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一紙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 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樓醫字第一0四二一0一號 函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核交卷第七頁、 第八頁、第十頁)足憑。則被告孫士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洪志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事故,以及告訴人孫士朋洪志忠、洪家動因而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士 朋、洪志忠二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 事故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一份、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五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四幀在卷(詳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可憑,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被告孫士朋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連 東路、崇善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另被告洪志



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家勳,沿臺南市東區 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均未於停止 線前停車,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直行,被告孫士朋洪志忠 二人見狀均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孫士朋、洪志 忠二人,及告訴人洪家勳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按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 衹能以普通過失犯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滬上字第一一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 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 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 ,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 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 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 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 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而無繼 續性,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十九 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孫士朋辯稱:伊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案發該月, 係受僱於全天保全股份限公司(下稱全天保全公司),並經 指派至臺南市永康區綉凌紡織廠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為 凌晨零時至早上九時,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要 去綉凌紡織廠上班,並非去從事清潔工作,且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亦無任何清潔用具,發生本件車禍後,當天係由證人鄭 登毓代班,嗣伊去新樓醫院看被告洪志忠之狀況後,才回去 綉凌紡織廠上班;又伊僅於整個月沒有保全工作,又有空閒 時才會去做清潔之工作,去做清潔之工作時,有時會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清潔用具等語。查證人即本件案發時擔任全天 保全公司課長之鄭登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孫士朋自一0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任職於全天保全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零時至早上九時,但並 無派駐固定之案場,屬機動代班人員,孫士朋於一0四年六 月份經公司派駐至臺南市永康區綉凌紡織廠,擔任大門警衛



,負責工廠夜間安全及巡邏之工作,工作內容不需駕駛自小 客車或自用小貨車,至於保全員如何上班,公司並無規定; 另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至早上九時,確係 孫士朋之上班時間,當日凌晨伊有接到孫士朋之電話,說他 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無法上班,之後伊有去向孫士朋拿綉 凌紡織廠大門磁扣及鑰匙幫孫士朋代班,孫士朋當天去新樓 醫院看受傷之病患後,約早上五點有趕回來接伊的班等語( 詳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並有全天保全股份限 公司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全天保字(南)第00二六號函 及檢附之【綉凌紡織】值勤人員一0四年六月份值班表一紙 附卷(詳本院卷五四頁、第五五頁)足憑,足證被告孫士朋 平時係以保全工作為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僅係其上班之 方式,並非其保全工作之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甚明,雖被告孫士朋自陳有於整個 月沒有保全工作,又有空閒時才會去做清潔的工作之情形, 然此非其所選擇日常生活所從事之工作,不具有反覆、繼續 性,而僅屬臨時、偶一為之性質,自難認被告孫士朋以此為 業,更遑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清潔工作之附隨業務。準 此,起訴書認被告孫士朋從事清潔工作,以駕車載運清潔用 具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孫士朋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應有誤會。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孫士朋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洪志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南巿交鑑字第一 0五0三0四0一七號函檢附之該會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南 鑑字第一0五0四三六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核交卷第 二一頁、第二二頁)可參,益證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確 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基上,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 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孫士朋洪志忠洪家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孫士朋之受傷與被告洪志忠之過失行為間,及告 訴人洪志忠洪家勳之受傷與被告孫士朋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 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查本件被告孫士朋原雖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應審日為 八十六年二月九日,然其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 逾審註銷後,至今尚未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 籍吊註銷狀態為註銷無照狀態,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情,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0五年九月八 日嘉監南站字第一0五0一四0二八五號函及檢附之駕駛人 基本資料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足稽。六、核被告孫士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孫士朋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孫士朋,業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另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孫士朋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志忠洪家勳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孫士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一頁)可 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士



朋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各自之品性、過失程度、過 失情節、各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洪家勳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孫士朋洪志忠二人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各亦與有過失,其二人又未能互相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被告孫士朋亦未能與告訴人洪家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孫士朋自陳海軍官校專科班畢業、現任保全守衛代 班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多元,離婚,育有二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 ),另被告洪志忠自陳國小畢業、受僱在做塑膠射出工作, 月薪三萬八千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除告訴人洪家勳外 ,其他二人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四 一頁反面),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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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