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章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2401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81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明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三編號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明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明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9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006號、1091號、1280號、1281、1340號、 9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4 月 、10月、1 年、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9號、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4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前揭2 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王明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復於104年7月22日晚間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吸食 器加熱燒烤方式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㈡、王明章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各 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㈢、王明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王明章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7 月2 日17時53分許,接獲李銓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王明章為其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王明章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先 向李銓益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後,再自行出資600元並 與黃武益聯繫購得1,000元等值之海洛因,返回住處與李銓 益當場平分施用;②復於104年7月3日6時5分許,接獲李銓 益來電要求代購海洛因,王明章同意後,即在其住處先向李 銓益收取600元,再自行出資400元並與黃武益聯繫後,共同 前往向黃武益購得1,000元等值之海洛因,嗣一同返回王明 章住處,二人當場平分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王明章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二購毒者及與證人楊明 憲、黃武益通話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
,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866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0、156 、275 、363 、454 、558 、671 (前列均係以證人王明章為監聽對象)、104 年度聲 監字第394 、534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606 號通訊監察書 1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卷宗代碼詳判決末之卷宗代號一 覽表】第141 至148 頁、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 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 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實認定之需要,該先前在偵 本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當之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可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訟訴法等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不足,俾應實務上之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證人楊明憲於檢察官偵 訊時曾以被告身分應訊,該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其 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在偵查庭中接受訊問,全程並 經錄音錄影,並無遭不法取供或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於偵 訊中之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具有「可信性」,復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楊明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4頁、偵一卷第83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遭查獲 後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 實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6 日、編號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 偵四卷第14、19頁)。而被告查獲時,員警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搜索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13 至11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固坦承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附表 一、二所示各編號時間與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後,在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 各編號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 :伊都是與他們合資,由伊出面向藥頭楊明憲或綽號「黑輪 」之人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時間,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 與證人徐榮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項,嗣由 被告各次持海洛因交付與徐榮隆並收取價金;被告曾於附表 一編號㈢㈣時間,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進春 聯繫購毒事項,嗣由被告各次持海洛因至三王廟交付與王進 春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榮隆、王進春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至20、30至31、244 至24 5 、254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謝明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伊毒品來源係被告,伊曾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次均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同意後,嗣由被告持毒品交付與伊並收取價金 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53頁);證人曾春陸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各次均以 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後,嗣由伊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 至210 、217 頁)。而上開證人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 被告前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 為,究為純屬代購、合資等幫助施用行為或販賣毒品,仍應 依其各次之交易模式及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互動過程為認定。 查:
1、 證人徐榮隆部分
①、證人徐榮隆與被告間取得毒品之過程,業據證人徐榮隆於警 詢中證稱:「103 年12月29日11時37秒、14時57分22秒是我 跟王明章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我要向他買海洛因, 1 小包金額是新台幣1,000 元。是我拿錢給王明章後的半小 時左右,在王明章住家交給我的。這次交易有成功;104 年 2 月17日21時23分16秒、21時34分33秒這是我打電話要向王 明章買毒品。我當時身上只有900 元,王明章也是拿1 小包 給我。我是到他打電腦的網咖(只記得是崑山大學附近的巷 子)將錢交給他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的時間後他才回到網咖 拿給我的,交易有成功」、「我向他買毒品時如我沒講金額 就是1,000 元,但我錢不夠時都會向他說我身上有多少,這 樣可以過去嗎?如果他說可以我才過去,他說沒辦法我就沒 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18頁)。其復於偵訊中
復證稱:「104 年2 月17日對話我打電話要向王明章買毒品 海洛因。我當時身上只有900 元,王明章也是拿1 小包給我 。我講完電話後20幾分鐘,到他打電腦的網咖將錢交給他後 將近1 小時,他才回到網咖拿海洛因給我。譯文中『電腦這 裡』是指崑山大學旁的巷子裡的網咖,王明章都在那邊打電 腦。譯文中『剩九支』是指我身上只剩900 元,要買9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 ㈠通訊譯文內,證人徐榮隆未向被告表明可購買之金額;於 附表一編號㈡,證人徐榮隆向被告表示僅有900 元,被告同 意,證人徐榮隆始前往被告所在地乙情相符。
②、依證人徐榮隆證述及譯文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㈠之交易過 程,證人徐榮隆未提及可支付之價金,故該次應係證人徐榮 隆已單方面表明其欲購買1,000 元之毒品,被告隨即同意提 供海洛因,是被告於徐榮隆提出購買需求訊息後,即取得海 洛因交付與徐榮隆,與一般買者表明購買後,賣家為其進貨 後再出售乙情無異。另104 年2 月17日,證人徐榮隆雖僅表 明可支付之價金為900 元,然一般買賣中,買方如欲以低於 定價之價格購得物品,均會先行提出可支付之價格,成交與 否則取決於賣家同意該價格與否,觀諸該通通話,被告就證 人徐榮隆之價格並未向毒品上游確認接受與否,隨即自行表 示「9 隻有夠」而同意並前往進貨海洛因,被告顯立於賣家 可以協商價金數額之地位,與單純被動取得買者提供之款項 ,再前往代購之情形不同,本件應屬買賣行為無誤。③、證人徐榮隆雖於偵訊中證稱:「譯文中的『趣味一下』係問 他要不要一起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2 、3 次和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 沒有向他買,有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和伊一起出錢出買海洛 因,104 年2 月的時候,有找過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伊就是 錢不夠才找被告一起合資,伊的認知是和被告一起買毒品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89、95頁反面)。然證人徐榮隆於警詢及 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大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有幾次與 他合資購買,上述(即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17日) 都是我獨資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且與附 表一編號㈠㈡譯文所示被告均未表示自己之出資額,隨即同 意出貨乙情一致。且如證人徐榮隆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應會 在購得毒品後與被告攤分毒品,然依證人徐榮隆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問:103年12月29日這一小包買回來是1,000 元,1,000元全部是你的錢,還是有跟他合資,拚成1,000元 ?)那時候有跟他一起合資。(問:你大概出多少?他出多 少?)忘記了。(問:104年2月17日你900元,王明章還有
無再貼錢出去買?)那時候有,他有幫我出一些錢出來。( 問:就是說你拿給他,他拿自己再貼錢,然後去買一小包回 來?)對。(問:你拿了這一小包是他直接給你,還是他有 分一點點,他自己用?還是直接就給你了?)直接就拿給我 ,然後我就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0頁反面、97 頁),除就被告僅2次合資之出資額記憶不清外,更未攤分 毒品,由徐榮隆全數取得毒品。倘被告有參與出資,並承受 風險為證人徐榮隆購得海洛因後,竟絲毫未得毒品,實與常 理有違,證人徐榮隆上開合資之證詞,已難採信。且楊明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多是向其購買1,000元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是證人徐榮隆應無與被 告合資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日有合資一事,顯 然不實,此次交易過程應以其在警詢、偵訊證詞,較可採信 。
④、況證人徐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幾次也是我自己獨資 買的;(問:12月29日這一次,有被錄到的,你們有幾次合 資我們不管,我們起訴就是起訴他賣你1,000 元,被錄到錄 音的這一次,這一次是你自己拿錢出來買的,還是跟他合資 的?)那是自己拿錢出來。我所謂的合資是之前有過合資的 情形,但是錄音錄到的這一次是我自己獨資1,000 元買的。 (問:2 月17日的譯文你有提到,你這裡剩9 支,然後他說 9 支有夠阿,然後他要去拿的這一次,這一次你是否是要跟 王明章拿900 元的海洛因?9 支是否是指900 元海洛因?) 這次就是剛才說的900 元那一次。那次我出900 元。(問: 你在檢察官承認交易成功的就是被錄到音的這兩次,就是被 錄到音的這兩次交易成功,你在檢察官說這些都是你獨資買 的,是否實在?)對,所謂合資買的是指其他我有印象有跟 他合資買過的部分。(問:偵查中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時間 距離比較近,會比較清楚?)那時候900 元是我的,我確定 900 元是我獨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再於 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明確證稱:「檢察官起訴的這兩次都是我 自己出錢,我買回來,沒有分給王明章,拿了我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已釐清本案所起訴附表一編號㈠㈡ 2 次購毒,係其單獨出資要求被告提供海洛因,堪信被告此 2 次犯行應無與證人徐榮隆合資購買之情事。
⑤、另證人徐榮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在104 年2 月17日 的交易是伊和被告一起去「鹽行」那裡找藥頭,買到毒品後 ,伊和被告再回到網咖分毒品云云,然證人徐榮隆在警詢、 偵訊先後就此次係如何和被告相約在網咖並取得毒品之過程 證述明確,絲毫未提及和被告有一同前往鹽行購買之情形,
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均是其獨資購買,二人未攤分 毒品之證述相悖。且交易地點更與被告所供承:「有一次去 成大醫院,我有載他去成大醫院找黃武益,那一次我們是合 資的,我有載他去成大醫院的停車場旁邊那條路找黃武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相互扞格,證人徐榮隆前揭 104 年2 月17日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交易情節證述 ,亦不屬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與證人徐榮隆間並無合 資且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取得海洛因乙事,應無疑義。2、 證人王進春部分
①、證人王進春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6 月1 日10時59分33秒 及104 年6 月1 日11時12分22秒是我跟綽號『章阿』的對話 ,我是以50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 然後相約在大灣的三王廟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104 年6 月2 日18時17分29秒及10 4 年6 月2 日18時59分23秒這也是我跟章阿的對話,我是以 50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也是 相約在大灣的三王廟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44 至245 頁)。其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向王明章購買過兩次毒品海洛因,每 次購買500 元,我們約在三王廟,是他親自將海洛因拿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相約在 大灣的三王廟與他交易,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後交易,是他 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會 先跟他說我要買多少海洛因。譯文中的『51號』係指500 元 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頁至255 頁),可知證人王 進春自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均是先由證人王進春要求取得 海洛因,被告同意後即各自前往約定地點,由證人王進春與 被告銀貨二訖,與一般買賣情形並無二致,並非由被告先行 向王進春取得價金後再向他人購得毒品,再交付海洛因。且 該過程與附表一編號㈢㈣通訊譯文內容所顯示,證人王進春 僅表示可支付之價金,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為其向他人代購之 表示,二人隨即前往約定地點會面之內容相符,則此2 次之 交易行為應非屬代購。
②、證人王進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 日、2 日當 時應該有去找王明章拿藥;104 年6 月1 日王明章問我說『 5 的那個,50幾歲的嗎』,『50幾歲』是說我那裡是多少, 我說我只有500 多元,51歲就是指500 多元,我那裡有500 多元可以貼。所以他又問我說「你那裡51號」,你說「對阿 ,對阿」,是指我這裡500 元不夠。下面我說「2 啦,二一 」,是說二個人合資的意思,王明章沒有單獨賣藥給我的情
形,500元是合資,是一個人出500元,我拿給他,他再補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參酌被告與證人王進春 於104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被告:你那裡51號嗎 ?王:對啦對啦。被告:51號不夠啦。王:嗯對對對,蛤? 2啦。21。被告:喔好好」、104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為「被告:阿你不是沒有?王:蛤,有了啦現在。有了啦」 (見警二卷第101至102頁、105頁),與證人王進春所證其 僅能部分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核屬一致。
③、證人王進春雖於偵訊中證稱:「(譯文「21號」係指何意? )200 元海洛因,但是王明章嫌買太少,要500 元才肯賣我 ,所以我湊500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頁反 面至255頁),然依該日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得知王進春 提出「51」要求時,被告係表示「51不夠」而否決證人王進 春之提議,反於證人王進春再改提出「21」時,被告始與證 人王進春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證人王進春前揭偵查中就譯文 之解釋與譯文內容不符,被告與證人王進春此部分商議取得 毒品之價格過程,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而被告向楊 明憲均多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業如前述,是證人王進春所 證其該2次購毒,其個人僅出資500元乙情,應可採信。④、另證人王進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如果接起電話,我 說我在哪裡,有沒有要那個,我說我要貼錢,我約在三王廟 ,你過來三王廟這裡,過了一下子他就騎機車去過來問說要 買多少,我說我這裡不到1,000 元,他就問我有多少錢,我 說大約有5 、600 元,他就說只有5 、600 元怎麼買,不然 我們合資,一個人出500 元,然他就拿出500 元,說我們一 起去,他載我一起去鹽行;買回來二個人分,就是20ML,一 個人一半用注射針筒抽10ML;我將500 元拿給被告後,再與 被告一同騎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我在外面等,被告拿得毒 品再由二人平分,我在警詢中所證與被告係在三王廟交易乙 節係其意識不清所為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 至117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㈢之譯文,104 年6 月1 日證 人王進春已在電話中表示「51」,最後雙方是以「21」達成 合意,證人王進春出資價格已然確定,並非雙方先碰面後再 討論各出資價格。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王進春附表一編號㈣之 譯文內容,證人王進春與被告相約於三王廟,證人王進春在 該處等待後,再以電話催促被告,被告表示無法立即到達約 定地點,證人王進春即要求被告「你拿來我家啦」,已要求 被告將毒品拿去證人王進春住處,顯見被告當下已取得毒品 而前往交付王進春。況證人王進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明確 證稱:其與被告是在三王廟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由被
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且其偵訊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 作情形(見偵一卷第254 頁反面),倘證人王進春和被告每 次均係約定合資後並共同前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再由二 人平分之過程確為王進春購得毒品之一貫模式,證人王進春 何以會在警詢、偵訊全然未提及此部分重要情節,是證人王 進春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交易過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異 ,洵無可採。其應係在電話中已先行表示其可出資之價格, 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單獨取得毒品並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及 取款,且並無二人均分毒品情形。
⑤、另參酌證人王進春與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28分29秒 與被告通話內容:「被告:要5 喔。王:對啦。被告:5 我 還要籌。被告:看到籌到1 ,不然怎麼用。王:阿沒辦法, 沒辦法,我現在哪有辦法。被告:我籌看看,我籌一籌再過 去」、同日16時51分5 秒「王:喂。被告:我現在就是沒有 你是聽不懂。王:阿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我現在就沒有啦 。王:阿我現在這裡就有1,000 啦。被告:1,000 是你的事 啦,我現在在洗澡啦,等一下啦」(見偵一卷第252 頁)。 而該次通話經證人王進春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是想以50 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但是他說要湊到1,000 元,等我 湊到1,000 元他又說身上沒有毒品,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 」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頁),可見被告在證人王進春籌得 款項後,未轉向楊明憲詢問有無毒品,即可自行不予出貨, 如僅係代購,出貨與否應是取決於賣家,而非代購者,被告 有自行決定所提供毒品價格及出貨與否之權力,被告應基於 賣家之意思而提供毒品。依上開事證,證人王進春與被告間 並非代購約定,係由被告單方面得知證人王進春可支付之款 項,其同意後始進貨取得毒品後交付貨物,且無一同平分毒 品情形,過程均與一般買賣情形無異。而證人王進春於警詢 、偵訊一再認定其購得海洛因之賣家為被告,並無他人,被 告亦屬其討論買賣金額之對象。雖可認定證人王進春104 年 6 月1 日、2 日僅支付500 元,係被告向楊明憲購得毒品之 部分金額,然以其與被告交易過程而言,證人王進春僅表示 其可以支付之價金,可否購得毒品均賴被告之意思表示,被 告取得毒品後亦僅交付證人王進春出資額可購得之毒品並取 款。縱被告需以1,000 元始可向楊明憲進貨,然此與一般中 盤商以較多資金進大量貨物後,再分批包裝以較少價格、數 量出售與他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與證人王進春係本於買 賣之意思進行該2 次之毒品交易。
3、 被告自證人徐榮隆、王進春購買毒品過程中,而自賣方處謀 得利益:
①、證人楊明憲曾於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6 月 3 日各以1,000 元出售海洛因與被告共9 次,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頁), 且已據本院依卷內各相關事證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在 104 年6 月24日入監前應係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②、證人楊明憲於偵訊中各次證稱:「(問:王明章是否有幫你 介紹客人,所以才跟你要海洛因施用?)是。(問:是否有 跟黃武益說若王明章海洛因要自己跟你說,黃武益不能隨便 給他?)是,因為王明章常常吵要海洛因,所以我跟黃武益 說要讓我知道。(問:王明章有幫你賣海洛因?)沒有,他 是幫朋友跟我買,所以我會請他施用海洛因表示感謝。」( 見偵二卷第140頁反面);「(問:為何要請王明章施用海 洛因?)他幫朋友向我購買,我有時就會請他施用海洛因」 (見偵二卷第169頁反面)。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與證人楊明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年5月 29日16時59分14秒、104年5月30日21時41分55秒、104年6月 4日14時26分19秒有過通話內容為:①「被告:兄ㄟ,我朋 友要1個,阿要過去那裡找你阿。楊:那個那個啦,喂。被 告:嗯,怎樣?楊:一樣,那個,寶貝。被告:喔喔喔,阿 可不可以那個?楊:那個啦,那個啦,來啦!被告:喔好」 、②「被告:兄ㄟ,我過去找你喔。楊:喔好。被告:我朋 友…,阿可以那個嗎?楊:好」、③「被告:兄ㄟ我過去找 你喔,我朋友要那個。楊:喔。被告:阿可不可以那個?楊 :喔那個。被告:寶貝喔」(見警二卷第90頁)。上開通話 更經證人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明章是朋友介紹, 來跟我拿海洛因的,他都有付錢,他有的幫朋友拿,開口叫 我請他,要跟我討一包。他有時候會說朋友要的。大約都跟 我拿1,000元。他還會跟我討一些,我應該有每次都給他。 他開口跟我要,他就順那個勢說『兄仔,我人在難過,能不 能給我一點點(台語)』,這樣而已;他如果沒有跟我要, 我不會給他。他5月29日跟我開口要,我有給,5月30日那一 天意思也是跟我要免費的,我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3、75頁),是被告以友人名義向楊明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 時,均會趁勢要求楊明憲無償提供其額外之毒品。③、證人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是說他幫朋友拿的, 叫我可不可以拿一點給他。(問:王明章他幫朋友跟你買毒 品的時候,他是否每次都會說可不可以順便給他一點?)差 不多都是這樣。他有時候自己拿,有時候他說幫朋友拿。他 說他自己他拿的時候,我不會免費送他,我免費送他都是說
他在幫朋友拿的時候,順便送他,我送他的份量大約是500 元的份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此除與證人黃武益 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經常向楊明憲要求免費取得海洛因,因為 他都會說是朋友要買的,幾乎都會給他乙情相符外(見偵一 卷第321頁),亦與證人黃武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 幫楊明憲拿毒品過去給被告時,楊明憲有另外要拿給他的, 就是有分包裝,大小包的情形;楊明憲曾經交代我說王明章 要什麼叫王明章直接找他,意思是說我不能做決定;王明章 會說朋友要,所以說王明章有時候會多向他要,楊明憲就會 交代我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心態是什麼,但是依我所知, 他是說朋友要,問看看楊明憲能不能一點給他,我只是替他 轉答」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④、再參酌證人楊明憲曾於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 日、3 月4 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 、6 月3 日各以1,000 元出售海洛因與被告之譯文內容(詳 見警二卷第81、210 、82、83、213 、84、90、88、106 頁 ),如被告於通話內未曾提及為友人購買者,即不會在電話 內向楊明憲要求額外之海洛因(即104 年2 月22日、2 月23 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如曾以表明係友人 名義購買者,即多會提及取得額外海洛因事項(即104 年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是證人楊明憲、黃武益所 證應屬實情,被告雖名義上係為友人代購,然此僅為其可順 利向楊明憲取得免費毒品之理由。此觀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我給他,是基於他增加我的出貨量,就是他買賣的 次數多,所以我就會給他一些免費的;我的意思是因為被告 有幫我賺到錢,所以我才請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反面),是被告於表示友人購買時均多會要求免費之海洛 因,此為其2人交易之默契,楊明憲更將額外之毒品分開包 裝交付,顯係讓被告獨占該額外之利益。準此,被告為附表 一各編號證人取得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該價款增加了證人楊 明憲之營收,楊明憲即從該營收折讓部分海洛因而無償提供 與被告,被告取得該利益與其向購毒者所取得之價金存有相 當、必要之關連性。從而,依被告與楊明憲交易模式,被告 並非單純為人代購毒品而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是從進貨 、取款、交付之買賣過程中,從中在出貨方(非代購方)取 得利益,其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
4、 證人謝明僑部分
①、證人謝明僑於警詢中證稱:「①103 年12月29日17時34分37 秒及103 年12月29日18時57分24秒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明章的 通話。此次我有向他買毒品。此次我向他買1 小包安非他命
毒品,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交易時間是第2 通 通話後約10分鐘,我們先在超商見面,他向我拿1,000 元後 ,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再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 ②104 年2 月14日20時4 分49秒、及104 年2 月14日20時24 分36秒、104 年2 月14日21時46分48秒等3 通監察譯文是我 與王明章的通話,是我要向王明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此次 我向王明章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 不清楚,時間是第3 通通話後約10分鐘,時間是104 年2 月 14日22時許,同樣是見面後王明章先向我拿1,000 元,我在 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約10分鐘後他再回來並拿安非他 命給我。③104 年2 月28日21時38分14秒及104 年2 月28日 22時17分58秒,這2 通監察譯是我與王明章的通話,此次我 向王明章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不 清楚,時間是第2 通通話後約10分鐘,同樣是見面後王明章 先向我拿1,000 元,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約10分 鐘他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是證人謝明僑向被告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支付款項 後,俟被告取貨後交付與謝明僑。
②、證人謝明僑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先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 為其購得毒品,被告離開後,嗣再取得毒品交付與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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