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33號
TNDM,103,訴,83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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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映濨(原名許嫄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鄭永信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林宏洋
      許銀瑞
      陳錦標
      施穗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映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映濨陳錦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永信許銀瑞施穗笙均無罪。
林宏洋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映濨(原名許嫄金,綽號檳榔嫂)於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 道與工明三路路口處經營連豐檳榔攤。其因知悉何明石積欠 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 聖公司)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貨款未償,為從中牟利 ,先向不知情之權聖公司負責人曾鈺貴(業於民國104年1月 24日死亡)取得何明石之欠款證明文件,於102年5、6月間 某日20、21時許,與4或5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映濨撥打電話 聯絡何明石佯稱:「要介紹搭鐵厝的工作給你」等語,誘使 何明石至連豐檳榔攤內欲與客戶洽談,詎何明石到場後,許



映濨即推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包圍何明石,並由其中一人質 問何明石:「你是不是做鐵厝的」、「你有沒有欠人家錢」 等語,雖經何明石表明其業與債主完成協商還款事宜,仍遭 其中某男子出手接續毆打頭部,並有一名男子持狀似槍枝之 物(未扣案)恫嚇稱:「你不要太假肖,不然給你開下去」 等語,致何明石心生畏懼,遂依該等身分不詳男子之要求當 場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而交付之,惟嗣後仍遭該等身分 不詳男子命令停留於現場近30分鐘,直至曾鈺貴經不明男子 通知前來觀看後,其始經釋放離去。
二、葉國坤於102年間,經友人郭俊宏介紹而承包上冠品有限公 司之高壓電工程,並同意給付上開工程利潤之回扣金予許映 濨,惟未約定該金額為多少。嗣葉國坤順利承包上開工程, 於102年8月底某日上午,上開工程即將完工,葉國坤遂簽發 面額22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工程利潤之回扣金,並委 託友人陳天祥於當日轉交予許映濨,詎許映濨因不滿葉國坤 所給付之回扣金額過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要求陳天 祥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葉國坤,並轉告葉國坤稱:「不只這樣 ,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人去找 你」等語,陳天祥乃依言退還上開支票並轉告葉國坤上開言 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映濨復於 102年9月初某日,命其友人陳錦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 ,要求葉國坤擇日至連豐檳榔攤與許映濨協商。葉國坤旋於 102年9月4日16時許,與其妻陳美慧至連豐檳榔攤洽談。許 映濨、林宏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陳錦標 即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 許映濨先開口要求葉國坤支付60萬元回扣金,葉國坤則當場 提出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向許映濨等人說明如支付60萬元回扣 金將致其虧損,林宏洋即向葉國坤恫稱:「我去查一查,如 果還有第2期或第3期的工程款,那大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 難看。」等語,致葉國坤因擔憂其夫妻人身安危,遂簽發面 額4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永興興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支票票號為IM0000000)交 予許映濨等人,再由許映濨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業已收款。 詎許映濨猶不滿足,復與陳錦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 錦標於次日(102年9月5日)17、18時許,再撥打行動電話 聯繫葉國坤,向葉國坤恫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 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葉國坤聽聞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葉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頁背面 至第11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被害人何明石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映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許映濨雖於102年5、6月間某日20、21時許以 「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何明石至連豐檳 榔攤,惟其是遭人利用,被告許映濨並未參與犯罪,其在 案發過程未當場有一言一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明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6月被 告許映濨說有人要找伊搭鐵厝,伊才去連豐檳榔攤,伊到 現場後,她指在場其中一個人,叫伊過去找他,結果對方 是找伊討錢的,現場有4、5個男子,其中一個一直出手打 伊的頭,後來被對方強迫簽150萬元本票,過程中還拿出 不知之真槍還是假槍的槍恐嚇伊,被告許映濨一直都在現 場;對方是拿權聖公司的帳單,叫伊要一次還;當天伊被 打後,簽完本票後,那些男子要求伊不可以離開現場,約 半個小時後,不知道何人聯絡權聖公司老闆娘到場,就說 伊欠她錢要還她,一直罵伊,然後就走掉了等語(見偵二 卷第162頁正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 廠在連豐檳榔攤隔壁,伊曾向檳榔嫂買飲料,因此認識許 映濨;案發當天檳榔嫂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要找伊工



作,伊於是去檳榔嫂的店,伊到了之後,她就說在那裡, 有4、5個男子在店裡等伊,他們說伊欠權聖公司債務,要 伊談好一個月還多少錢,那些男子叫伊一定要簽本票,打 伊的頭部,伊簽了1百多萬元的本票;伊欠權聖公司錢, 但沒有欠檳榔嫂;那些男子押伊,要伊每次要還15萬元, 但伊還不起,伊在現場有半小時以上,伊若不簽本票,他 們不讓伊離開,當時現場有人拿一支不知是槍還是什麼的 東西,說要射下去,伊就說你射看看;伊簽本票時,檳榔 嫂拿印泥給伊蓋指印;當時伊和那些男子都在騎樓,那些 男子很大聲罵伊髒話,檳榔嫂在店裡或騎樓伊不確定,但 她一定可以聽到這些話,伊被打的時候,檳榔嫂都沒有出 來阻止;後來有一名女子過來,好像有罵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相符。
⒉復稽以證人曾鈺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權聖公司的負 責人,何明石先前向權聖公司買鋼板,積欠172萬元,伊 原本不認識檳榔嫂,因為她向權聖公司買鋼板,自己提到 何明石欠權聖公司錢的事,她問伊何明石欠公司錢,伊反 問她為何知道,她說是何明石自己說的,又問伊有沒有資 料可以證明,剛好伊的桌上有一份律師整理好的債務人包 括何明石等人欠款的支付命令,伊拿給她看,她就把資料 拿走了,過幾天,伊在路竹收貨款,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叫 伊去檳榔攤,說何明石在那裡,何明石的額頭紅紅腫腫的 ,伊問何明石怎麼會這樣,何明石說他是被打的,伊問檳 榔嫂為什麼把人打成這樣,檳榔嫂說他欠錢才會被打成這 樣,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53至 254頁)。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許映濨在 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何明石積欠權聖公司金錢債務,且主 動向證人曾鈺貴詢問此事,並向證人曾鈺貴拿取權聖公司 對被害人何明石核發之支付命令,其復於案發當天以「有 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何明石到連豐 檳榔攤,惟實際上當時並未有業主在該處等待被害人何明 石到場商談搭建鐵厝事宜,在連豐檳榔攤等待被害人何明 石到場之人為4或5名身分年籍不詳欲向其討債之男子,該 4或5名男子向被害人何明石索討之債務即為被告許映濨所 知悉之權聖公司金錢債務,而被告許映濨於被害人何明石 遭受上開不明男子毆打、逼迫簽發本票及不許其自由離去



時,並未出言阻止,且其曾取出印泥給被害人何明石在本 票上蓋指印;又證人曾鈺貴於案發當日經不明男子通知後 亦前往連豐檳榔攤,被害人何明石在證人曾鈺貴到場後才 獲釋離去,足認被告許映濨雖未親自實施恐嚇、毆打、逼 簽本票、不許他人自由離去等行為,惟其顯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著手實施 上開行為,其與上開身分不詳男子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與上開男子就該等犯行共同負責。(二)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映濨是受人利用,其 當時雖在店裡,但並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云云。惟倘若被 告許映濨是無辜遭他人利用,在不知情下聯絡被害人何明 石到場,致被害人何明石遭4或5名身分不詳男子毆打、逼 簽本票及不許其自由離去,衡諸常情,通常智識之人對於 自己之朋友忽然遭他人在自己處所毆打、辱罵、逼簽本票 、剝奪行動自由,理應報警處理,或至少出言阻止;況被 害人何明石係因被告許映濨以「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 打電話聯絡到場,被告許映濨竟對被害人何明石依其所言 到場卻蒙受暴力對待之事坐視不理,顯與常情不合,足認 被告許映濨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何明石於案發後翌日 早上7、8時到連豐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以供報警之用,若被告許映濨與該4或5名不明男子 共謀,被害人何明石豈會不察,更遑論再到檳榔攤向被告 許映濨索取錄影光碟云云。然稽以被害人何明石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伊當時沒有想說是檳榔嫂設計伊,伊隔天去 找檳榔嫂要錄影檔,但後來也沒有去報警,是警察找伊過 去製作筆錄,伊才去協助調查,後來才想到可能是檳榔嫂 設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背面、第139頁)。足 見被害人何明石一開始並未懷疑是被告許映濨設計引誘其 前往連豐檳榔攤,而其與被告許映濨原本即相識,其於案 發後翌日前往連豐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無任何悖情駁理之處,此部分辯解尚屬牽強,亦無 可採。
⒊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鈺貴雖曾提及被告許 映濨曾向其索討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並證稱被告許映濨於 案發時曾對證人曾鈺貴表示「他就欠錢才會被打」,惟此 屬證人曾鈺貴之片面之詞,應係證人曾鈺貴委託他人討債 ,因見事態失控,為規避刑責,乃將責任推予被告許映濨 云云。惟依證人曾鈺貴上開證詞內容,其並未證稱被害人



何明石所受上開遭遇係被告許映濨所為,其顯然係陳述客 觀所知之事實,並未推諉刑責予被告許映濨,此部分辯解 亦非可採。
三、關於告訴人葉國坤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恐 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映濨 因見告訴人葉國坤無意商談上開工程之利潤分配事宜,始 表示欲找人與其理論,難認應負恐嚇罪責;又告訴人葉國 坤原本即同意給付被告許映濨工程利潤,難認被告許映濨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案發當日雙方既已談妥利潤金額, 告訴人葉國坤已簽發支票,被告許源金應無再出言恐嚇之 理;至事後被告陳錦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葉國坤要求其再 支付20萬元,純屬被告陳錦標之個人行為,被告許映濨並 不知情云云。被告陳錦標則辯稱: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 云。
(二)被告許映濨陳天祥受告訴人葉國坤委託轉交面額22萬元 支票時,當場要求陳天祥退還予告訴人葉國坤,並轉告「 不只這樣,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 要叫人去找你」等語之事實,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坤於偵查中結稱:伊在102年8月底做完 工程後,本來有開一張22萬元的支票回扣金,伊託朋友陳 天祥轉交給檳榔嫂,但陳天祥後來告訴伊檳榔嫂拒收,並 且要陳天祥轉告恐嚇伊若不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 把伊押出去,意思就是說回扣不能只有22萬元,伊聽了很 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個工程原本是蔡閎洋(即蔡錦南、蔡屯)承包,因 為他罹患癌症,便委託郭俊宏找伊完成該工程,蔡閎洋透 過郭俊宏告知這個工程要付回扣給檳榔嫂,但一開始伊沒 有和檳榔嫂講好要給她多少金額回扣;大約在102年8月底 ,伊簽發了一張面額22萬元的支票,委託陳天祥拿去給檳 榔嫂,因為伊和檳榔嫂不熟,所以委託陳天祥拿過去,後 來陳天祥將支票退還給伊,轉達檳榔嫂說工程利潤不只這 樣而已,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要叫小弟給伊好看,伊 聽到這些話覺得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 )
⒉證人陳天祥於偵查中結稱:伊在102年8月底受葉國坤委託 ,交一張面額22萬元支票給檳榔嫂,因葉國坤說蔡閎洋之 前有照顧他,而且蔡閎洋生病後也有介紹一些工程給葉國 坤做,所以葉國坤就把工程的利潤依照蔡閎洋的指示交給 曾交照顧蔡閎洋的檳榔嫂,但檳榔嫂說錢不止這些,並說



葉國坤都不接電話,如果他不處理這條錢,要叫人去找他 ,伊將這些話轉告葉國坤,並勸葉國坤說他是老實人,這 些事情如果錢可以處理掉,就多少加點,不要給自己找麻 煩,伊有跟他暗示檳榔嫂這個人有些麻煩等語(見偵二卷 第159至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國坤委託伊轉 交一張22萬元支票給檳榔嫂,伊交支票給她的時候,她說 錢不只這些,你跟葉國坤講,不接電話沒關係,她會找人 去找他;檳榔嫂當時是說要找人去找他,不是說要找小弟 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7頁)。 ⒊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天祥受告訴人葉國坤委託轉交面 額22萬元支票予被告許映濨時,被告許映濨認為金額太少 而要求證人陳天祥退回該支票,並要求證人陳天祥轉告告 訴人葉國坤一段話,而兩位證人所述此話內容卻有不同。 參以被告許映濨自承當時曾表示要找「人」去找葉國坤理 論乙情;及證人陳天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被告許映濨是表示要找「人」去「找」他乙情,衡諸證人 陳天祥在本案之立場應較身為告訴人之葉國坤客觀,故應 以證人陳天祥之證詞為可採,是堪認被告許映濨當時要求 證人陳天祥轉達之言語應為:如果不處理回扣之事,將找 「人」去找葉國坤,而非找「小弟」去找葉國坤,或找「 小弟」去「押」葉國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 當時要求證人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你如果不出面處 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把你押出去」之語,尚非可採 。
(三)被告許映濨林宏洋陳錦標於102年9月4日共同以脅迫 方法使告訴人葉國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於102年9月5日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國坤等事實, 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葉國坤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4日伊與太太陳美慧 一起到連豐檳榔攤談回扣的事,當時現場有檳榔嫂、陳錦 標、林宏洋,伊的友人郭俊宏、林俊益也在場,伊本來要 談的回扣是22萬元,但檳榔嫂要求60萬元,伊拿工程帳冊 資料給他們看,林宏洋就恐嚇說如果他發現還有其他工程 款就要給伊難看,伊聽了很害怕,才簽發一張面額40萬元 的支票給檳榔嫂,伊當時要求檳榔嫂在切結書上簽名、蓋 指印,以免日後不承認有收到錢;102年9月5日下午,陳 錦標打電話給伊,問伊剩下的20萬元麼辦,並恐嚇伊說如 果是他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伊了,伊聽了會害怕,後來伊 就由議員建議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陳錦標打電話給伊,他



要伊趕快過去處理這筆帳,伊就約他當日下午4、5時去連 豐檳榔攤處理;當天檳榔嫂要求60萬元回扣,但伊的工程 利潤沒有那麼高,林宏洋在現場就說他要去查一查,如果 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伊難看;洽 談之後為了將事情解決,於是簽發40萬元支票給檳榔嫂, 伊簽發這張支票不是自己樂意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至第135頁)。
⒉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檳榔攤之後,他們 就在講回扣的事,伊和葉國坤算一算,大概可以給22萬元 ,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林宏洋在這過程中有講一些恐嚇 的話,當時伊等把整個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拿給他們看,他 說那份資料還要拿去材料行詢價,如果價位不是這樣,或 是工程還有第二期、第三期的話,他就要對葉國坤不利, 伊聽了覺得心情很慌亂,伊等不願意付40萬元,整個工程 回扣22萬元都給她了,這18萬元等於是多付的;當天離開 之後,陳錦標有打電話給葉國坤,要求再補足2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映濨叫伊過去,她 說葉國坤也在這裡,伊到現場時看到葉國坤和他太太的表 情很緊張,大家的臉都很臭,伊不敢問為什麼,有一個光 頭的人臉看起來很不友善,伊看到葉太太寫一張支票給許 映濨;伊有替葉國坤說一句話,跟許映濨葉國坤不可能 賺那麼多,伊自己在做工程也知道,利潤不可能那麼好, 因為葉國坤他們先到,伊後到,所以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 的話,伊也沒有很注意聽他們講什麼,因為伊很緊張,看 他們這樣也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 )。
⒋證人即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映濨曾撥打電話 給葉國坤,打通之後,就把電話給伊,由伊和葉國坤對話 ,伊叫葉國坤到連豐檳榔攤談回扣的事,102年9月4日下 午5點左右,他們夫妻一起來,許映濨要求60萬元的回扣 ,葉國坤拿出工程收據說沒辦法給那麼多回扣,當時林宏 洋有說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其他期工程款,大家就很抱 歉,要給葉國坤難看,後來葉國坤簽發一張40萬元的支票 給許映濨等語。102年9月5日伊打電話給葉國坤,問他不 足20萬元要如何處理,當時許映濨在旁邊要求伊跟葉國坤 說交支票當天,如果以伊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他了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正面)。(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



察局說被告許映濨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是陳天祥叫伊說 的,比較多人咬檳榔嫂,伊沒有說「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 ,早就當場打你了」,阿林仔有說如果有查到第1期、第2 期工程款就要補償人家,但伊不記得有說要給葉國坤難看 ,許映濨沒有在隔天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伊在檢察官訊 問時這樣說,都是陳天祥叫伊這樣說的,伊在檢察官那裡 是說謊,陳天祥叫伊幫忙搓圓就沒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145頁)。證人陳錦標上開陳述顯迥異於偵查 中所述內容,其雖供稱證詞前後不一致理由係因陳天祥教 導要「咬檳榔嫂」云云,惟稽以其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詞, 所指涉之對象包括其自己、被告林宏洋許映濨,並非全 部推諉卸責予被告許映濨,足證其所謂「咬檳榔嫂」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許映濨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 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⒉被告許映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2年9月4日連豐檳榔攤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當庭勘 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 第64頁)。又依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雖未有林宏洋對告 訴人葉國坤口出「我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 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你難看」等語之內容,惟由上 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已可知許多當時對話未經清楚錄下, 致勘驗筆錄並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故上開勘 驗筆錄多處以「無法辨識」之語記載,此觀諸該勘驗筆錄 即明。而林宏洋對告訴人葉國坤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證人 葉國坤陳美慧陳錦標具結證述明確,自不得僅以上開 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逕 認該段話語不存在,故尚難據此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為 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葉國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 榔攤時,被告陳錦標對其恫稱:「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 早就當場打我了」等語。惟依其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陳錦 標是在102年9月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國坤,而在電話 中對其口出上開言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其先後 陳述關於被告陳錦標恐嚇言語之內容並無歧異,均是「如 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觀其語意,既稱 「早就當場打我了」,應屬事後用語,應非在檳榔攤協商 當時即口出該恐嚇言語,而證人葉國坤在本院作證是104 年8月3日,迄案發時已相隔近2年,其就細節部分記憶錯 誤,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其此部分證詞歧異,即逕 認其全部證詞均無可信性,而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無此



部分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認: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榔攤時,被告陳錦 標亦向告訴人葉國坤恐嚇稱:「是我朋友陳天祥跟我說你 是老實人,不然我就要叫小弟來找你了。」等語乙節。查 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已否認當時曾對告訴人葉國坤恫稱上 開言語(見偵查卷一第206頁背面);證人葉國坤於警詢 時雖指稱:陳錦標在當場恐嚇稱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 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0頁 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陳錦標當時是說「如果 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是陳天祥有勸阻 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這句話是陳 錦標跟陳天祥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31 頁)。證人葉國坤關於此節事實之證詞內容顯然歧異甚大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
四、綜上,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確有上開犯行,其等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映 濨與上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4或5人以討債為由,共同對被 害人何明石實施毆打、恐嚇、逼簽本票等行為,並將被害 人何明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少30分鐘,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許映濨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其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何明石 當時雖遭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持狀似槍枝之物恐嚇 ,及逼簽本票,惟均屬剝奪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 行為,自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 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 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本條之罪。經查:
⒈被告許映濨要求證人陳天祥向告訴人葉國坤轉告如果不處 理這筆錢,將找人去找葉國坤等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被告許映濨與告訴人葉國坤平時並無交情,被告許映濨已 先要求證人陳天祥退還告訴人葉國坤主動給付之面額22萬 元支票,並表示告訴人葉國坤所給付之回扣金額太少,再 佐以如不處理將找人去找葉國坤之語,堪認一般人如立於 告訴人葉國坤之地位聽聞上開言語後,均足以心生畏怖; 況參以告訴人葉國坤事後即於102年9月4日至檳榔攤與被 告許映濨商談回扣金之事乙情,益證被告許映濨上開言語 已對其產生心理約制力而心生恐懼,是上開言語自屬恐嚇 無疑。
⒉又查告訴人葉國坤既證稱原本即同意支付工程回扣金予被 告許映濨,僅當時並未約定該回扣金數額為多少,致雙方 對於該回扣金數額多寡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許映濨對告訴 人葉國坤原具有合法債權可供行使,其與被告陳錦標上開 所為顯未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 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葉國坤當時同意之40萬元 回扣金數額亦非出於自願乙節,惟查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 許映濨就該工程利潤回扣金之確切數額原本即未約定,而 合理之回扣金究竟為多少,告訴人葉國坤及證人陳美慧認 為是22萬元,被告許映濨認為是60萬元,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22萬元係合理之回扣金數額,亦未 舉證證明22萬元至60萬元間以何數額為合理;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40萬元數額屬不合理之給付,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葉國坤及其配偶陳美慧之主觀陳述,逕認該 40萬元就超過22萬元部分係不合理之給付,故無從認定被 告許映濨就給付數額部分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被告許映濨在102年9月5日命被告陳錦標以電



話向告訴人恐嚇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以我 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公訴意旨雖認其等該行 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許映濨 與告訴人葉國坤在102年9月4日協商時,告訴人葉國坤簽 發上開支票交付之,被告許映濨則簽寫切結書表示收受該 支票之意,並無證據證明該筆回扣金債務在告訴人葉國坤 交付上開支票後,雙方即同意結清,自不得逕對被告許映 濨、陳錦標為不利之推認,遽認該回扣金債務已全部清償 ,而認其等上開所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惟被告許映濨於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榔攤與告訴人葉國 坤商談上開工程回扣金數額時,卻推由被告林宏洋先口出 「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期或第3期的工程款,那大家 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等語;參以證人郭俊宏所證 稱:伊到現場時看到葉國坤和他太太的表情很緊張,大家 的臉都很臭,伊不敢問為什麼,有一個光頭的人臉看起來 很不友善等語。可知一般人處於該情境,聽聞此話語,客 觀上均會感到心生畏怖;而依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 先前合意,其雖對被告許映濨負有給付回扣金之義務,惟 債之給付方法甚多,是否當場簽發支票給付,仍應由債務 人依自由意志決定,自不容債權人擅自製造畏怖情境以違 背債務人意願,而告訴人葉國坤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後,心 生畏懼,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影響,嗣後即簽發上開支票 ,自難謂是出於自願,其當時是遭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甚為明確。又上開協商會面,係由被告許映濨授意被告陳 錦標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葉國坤到場,於協商過程中,被告 林宏洋口出上開言語,告訴人葉國坤乃簽發支票,並交予 被告許映濨收受,據此足認上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行為,係在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之犯意 聯絡下進行,並非僅是被告林宏洋之個人行為。 ⒋核被告許映濨就要求陳天祥轉告上開恐嚇言語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與被告陳錦標就上開強 制行為及102年9月5日恐嚇告訴人葉國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就上開強制行為,被告許 映濨、陳錦標就102年9月5日恐嚇告訴人葉國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 認為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脅迫告訴人葉國坤簽發支票部 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102年9月5日 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國坤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 人上開所為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均不成立上開罪名,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許映濨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數人以討債為由,以 毆打、恐嚇等非法手段將被害人何明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力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為獲取上開工程利潤回扣金 ,先由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上開恐嚇話語,再於協商 該回扣金數額時,以脅迫之方法,逼使告訴人葉國坤簽發 支票,詎其最後仍不滿意該金額,再推由被告陳錦標撥打 電話恐嚇告訴人葉國坤,被告許映濨為使自己或他人之債 權獲得滿足,即一再以上開違法手段施加恐懼於他人,使 其討債之對象不堪其擾,或是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干擾,或 是遭剝奪行動自由,其與被告陳錦標上開所為自應嚴加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之暴力討債行為,及被告 許映濨自承僅就讀至國小三年級,被告陳錦標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映濨從事土地介紹工作,目前與媳婦 同住,被告陳錦標則從事木材回收工作,目前獨居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許映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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