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578號、16901號、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23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健鈞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 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將 帳戶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追查,出賣或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恐嚇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02年5、6月間,在不詳 處所,將其於102年5月3日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2年5月15日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接續交予施銘雄(另案通緝 中)。嗣施銘雄將彭健鈞上開2帳戶作為其與柯佐霖(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楊朝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柯佐霖等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依 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毛財猛、 陳明泉、湯宗頲等鴿主恐嚇其等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 始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彭建鈞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建鈞固坦承有申設上開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先辯稱他的帳戶是遺失,何時被 盜用他不曉得,他的存摺遺失後有去銀行辦理掛失。其後改 稱他的存摺是被「黃怡婷」偷走,「黃怡婷」有向他承認說 是「黃怡婷」拿去賣的,他出獄後有遇到「黃怡婷」,但是 忘記問「黃怡婷」住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柯佐霖、施銘雄及楊朝凱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 團於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依據賽鴿腳環上之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毛財猛、、陳明泉、湯 宗頲等鴿主恐嚇其等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始將賽鴿 釋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彭建鈞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佐霖、施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毛財猛(警㈡卷第681頁-685頁)、陳明 泉(警㈢卷第1079頁-1082頁)、湯宗頲(警㈢卷第1104 頁-1107頁)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此外,並有存摺影 本(警㈡卷第686頁-687頁)、簡訊照片(警㈡卷第688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㈡卷第689頁、警㈢卷第1083頁、 第1108頁)、被告彭建鈞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基本 資料(警㈥卷第1901頁)、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㈥卷第 1902頁-1908頁)、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基本資 料(警㈥卷第1897頁)、交易明細查詢(警㈥卷第1897頁 -1898頁)附卷可稽,足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彭建鈞於10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他上開帳 戶資料遺失,不曉得何時被盜用,也不知道誰拿了他的存 摺(本院卷㈡第77頁);於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他真的是遺失,他密碼是放在簿子(存摺)內,存摺等 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內(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迄同 年8月27日始於本院陳稱他的存摺是被「黃依婷」偷走, 「黃依婷」有向他承認說是「黃依婷」拿去賣的,他出獄
後有遇到「黃依婷」,但是忘記問「黃依婷」住在哪裡( 本院卷㈣第30頁);於105年7月18日復於本院陳稱該女子 本名為「黃怡婷」,上開帳戶資料是「黃怡婷」偷賣掉的 ,他有聽人家說這帳戶是「黃怡婷」交給施銘雄的。「黃 怡婷」有一次向他借錢,但他心情不好,沒有借給「黃怡 婷」,後來「黃怡婷」把他的帳戶拿去賣,我不可能掛失 後,又把帳戶拿去賣。是他太太向他說帳戶是黃怡婷拿去 賣的(本院卷㈦第7頁-8頁)。足見被告前後陳述出入甚 大,尚難採信。況且,本院依被告所陳述之條件查詢結果 ,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條件之「黃怡婷」,亦有卷附網路資 料申請表(本院卷㈦第12頁)可稽。
(三)本件警方於102年11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號之2二樓住處時,扣得存摺3本、信用卡3 張、金融卡3張,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54頁 )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上開物品均係「黃依婷」之 女子掉落在他車上,他有通知「黃依婷」前來取回,但「 黃依婷」未取回(警㈠卷第144頁)。苟「黃怡婷」需竊 取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賣予他人,何以上開存摺3本 、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掉落在被告車上卻一直未領回? 顯不合理。況且,在該次警詢中,被告亦同時供稱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停在家門口前,遭 人打開置物箱拿走(警㈠卷第145頁),而未提及是「黃 怡婷」偷走。
(四)本件由卷附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警㈥卷第1902頁-1908頁)內容可知,上開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開戶2天後即有多筆金額轉入,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該帳戶從未使用過(偵㈡卷第122頁),足見上 開轉入交易時,該存摺已在他人手中。然交易明細中並無 存入小筆金額再領出之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動作。苟該帳戶 存摺係他人所竊取,何以未測試帳戶是否有效,即轉入多 筆金額而不怕該帳戶無法使用?且甫開戶2天即遭竊,被 告竟完全不知,亦不合理。
再者,本件由卷附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警㈥卷第1897頁-1898頁)內容可知,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後,除一筆代收款外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偵㈡卷第 122頁),故其後多筆金額轉入交易時,該存摺應已在他 人手中。然交易明細中並無存入小筆金額再領出之測試帳 戶是否有效動作。苟該帳戶存摺係他人所竊取,何以未測 試帳戶是否有效,即轉入多筆金額而不怕該帳戶無法使用
?
尤有甚者,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102年5月3 日開戶,並於同年月5日即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轉帳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同年月15日才開戶。亦即 ,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遭他人使用時,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尚未開戶。由此時間差可知,苟上 開2帳戶資料係遭竊,應係分2次先後遭竊。上開2帳戶資 料既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停在家門口前遭竊,何以竊取 者連續2次竊取,而被告竟未發現?甚且於第1次機車置物 箱內(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資料遭竊後不久,即再放 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資料並遭竊,顯與常 情有違。
(五)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共同正犯柯佐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彭建 鈞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戶是他拿15000元至20000元給共同正犯施銘雄去購得之 人頭帳戶(警㈠卷第17頁)。雖共同正犯施銘雄於偵查中 供稱被告彭建鈞是他的鄰居,被告彭建鈞的帳戶為何會在 他們那裡,他也不清楚(偵㈡卷第281頁),且因施銘雄 現由本院通緝中,無從對其詰問。惟施銘雄與被告彭建鈞 既為鄰居,且被告彭建鈞於警詢中亦供稱施銘雄有拿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他使用(警㈠卷第144頁-145頁) ,顯見2人關係密切,施銘雄豈會未注意到何人將被告彭 建鈞上開帳戶交給他?苟被告彭建鈞上開帳戶係他人竊取 後販賣予施銘雄,施銘雄豈會不立即通知被告彭建鈞處理 ?是本件雖尚無法認定施銘雄以若干價格向被告彭建鈞購 買上開帳戶資料,然應可認定係被告彭建鈞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施銘雄。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建鈞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施銘雄,並由擄鴿勒贖集團取得 上開人頭帳戶後進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幫助目的
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 ,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 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幫行為幫助柯佐霖等人 為如附表所示3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 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恐嚇取財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之所生危害非小 ,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接獲恐嚇取財│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 │匯款金額 │
│號│ │電話時間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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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財猛│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6300元(由│
│ │ │14時48分 │24日 │000-000000000000│毛財猛之妻│
│ │ │ │ │號帳戶 │代為轉帳)│
├─┼───┼──────┼────┼────────┼─────┤
│2 │陳明泉│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彰化商業銀行東臺│30000元及 │
│ │(代「│10時14分 │28日 │南分行000-000000│10010元各 │
│ │黃少谷│ │ │00000000號帳戶 │1筆 │
│ │」養鴿│ │ │ │ │
│ │) │ │ │ │ │
├─┼───┼──────┼────┼────────┼─────┤
│3 │湯宗頲│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同上 │30000元 │
│ │ │13時35分 │4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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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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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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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㈠卷 │
│ │(第1-5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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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㈡卷 │
│ │(第514-8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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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㈢卷 │
│ │(第000-00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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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㈣卷 │
│ │(第0000-00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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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㈤卷 │
│ │(第0000-00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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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卷宗 │警㈥卷 │
│ │(第0000-00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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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㈠卷 │
│ │(102年度他字第20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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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㈡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55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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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㈢卷 │
│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026號) │ │
├──┼────────────────┼────┤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㈣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9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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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㈤卷 │
│ │(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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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偵㈥卷 │
│ │(103年度偵字第23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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