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和
王建勇
侯欽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洪光輝
任培榕
許景喻
李世德
郭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168、6042、6287、6289、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仁和、王建勇、侯欽鐘、洪光輝、任培榕、許景喻、李世德、郭國志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昆強、陳美雲告訴被告鄭仁和、王建勇 、侯欽鐘、洪光輝、任培榕、許景喻、李世德、郭國志等人 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8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鄭昆強、陳美雲前已分別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101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 74、181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鄭仁和、王 建勇、侯欽鐘、洪光輝、任培榕、許景喻、李世德、郭國志 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 陳國運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將於其通緝歸案後,另行審結, 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