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鄭家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 年
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與事實及理由欄二事實概要所載「北市裁催字第22-AFU59101 號」,應更正為「北市裁催字第22-AFU05910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