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06號
TPDA,105,交,10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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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2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1G0000000號、第22-1G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明:「(第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 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 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第3 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 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民國10 5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第22-1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22-A000000 00號(下稱原處分三),及同日同字第22 -ZAP0000000號 、第22- ZAP432869號、第22-ZAP434792號、第22-ZAP000 000號、第22-ZAP436449號、第22-ZAP437133號、第22-ZI



P106424號、第22-ZAP438898號、第22-ZAP000000 號、第 22-ZAP443340號(下合稱另10件裁決)等13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另10 件裁決,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 ,自行撤銷該10件裁決,有被告105 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 第10535809300 號函附之答辯狀所述意旨為憑(見卷第39 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年 月4 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另10件裁決部分 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於 105年6月4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先於104年4月2日18時44分在臺中市逢甲路, 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下稱停車不 繳費行為一),繼於同年月6 日14時10分許,在同市雙十路 ,又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下稱停 車不繳費行為二),均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中舉發 機關)製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後又於同年 9月6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右側道), 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臺北市舉發機關)製 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收受上揭舉發通 知單後,未於所列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申請開立裁決, 亦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嗣被告於105年2 月24日,就原告 停車不繳費行為一、二,均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規定,各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300 元;另就原告在臺北市上開超速行為,則於同日以 原處分三,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為由,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受原處分一 、二、三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訴外人翁鴻昌(下稱翁君)所自備向 原告靠行承租車牌號碼使用,平日均由翁君駕駛。原告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均立即聯絡翁君,無奈駕駛行為人翁君認為牌 照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會向原告追繳因而置之不理。原告並 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已善盡通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本 件卻因汽車駕駛人翁君之過失,處罰汽車牌照所有人,顯有 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原告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係針對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車輛 出租或係俗稱靠行之服務,伊已依一般業者標準程序簽訂契 約,並詳實核對計程車司機所出具之合格駕駛執照及營業登 記證,及計程車司機資格與能力之監督等一般性注意。對於 駕駛人個人之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更遑論 其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故行為人翁君不去繳 納停車費及罰鍰,非原告可預見,亦非其能控制,綜上所述 ,本件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行為人翁君,被告對伊裁罰,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車不繳費行為一、二,業經 臺中舉發機關對原告送達補繳通知單,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 補繳停車欠費,臺中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系爭 汽車於104年9月6日8時16分許沿臺北市仁愛路2 段右側車道 行駛,因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時速為61公里,臺北市舉發機 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均屬有據。原告指稱已善盡通知駕駛 人義務,惟因駕駛人過失,處罰汽車牌照所有人,顯違反其 立法目的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倘認已善盡告知義務,且應歸責 實際駕駛人,則應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綜上,原處分均無違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 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 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7款、第2項至第4項及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分別 定有明文。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或 超速行駛者,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逕行舉發,且就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部分,應於舉發前,先 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 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採證相片 、停車費催繳通知由臺中舉發機關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三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
(三)另查系爭汽車前開超速駕駛之行為,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測得,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存卷可按。 而在距離照相採證地點前方187公尺,設有最高速限時速 50公里之警告標誌,下方更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 行駛」之標示牌,該等牌示均採黃底黑字方式標示,字體 清晰、大小適中,前方未遭遮蔽,則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部 分,其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程序,經核也與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2第3項規定相吻合,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器(主 機器號0555),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至104年10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0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 書存卷可佐。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 年9月6日行駛 至舉發地點時,該測速儀器確均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 度與可信度均無疑問。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汽車係由翁君使用 中,翁君方為行為人云云,惟:
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 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 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 人。且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 第1 項及交通部之核定,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



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 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 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 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 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 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故營業小客車之所 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 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 所有人所課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 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 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 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 ,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仍係道交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 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⒉且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2 、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 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 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 :「本條原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 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 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 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 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 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 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 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 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 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 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 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 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 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 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 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 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 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 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 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 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該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或經科 學儀器採證之超速駕駛行為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靠行之登記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就不依規定繳停車費部分,先踐行書面通知 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 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 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無誤。
⒋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前 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臺中舉發機關分別於104年9月 11日、18日各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第1G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 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29日 及11月5日,另經臺北市舉發機關於104 年9月10日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惟原告均未於應 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5年3月 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停車之 行為人為翁君,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 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 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40條規定,裁罰 原告前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事實概要 欄所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等規 定,就不依規定繳停車費部分各裁處罰鍰300 元;另就超速 部分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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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