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87號
TPDA,104,簡,387,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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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郭競文
輔 佐 人 謝佳芬(兼送達代收人)
      謝元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陳○○(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陳○○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被告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訴,其於104年2月27日15時 36分許在信義誠品(地址:臺北市○○路00號)搭乘手扶梯 時,遭原告以手觸摸臀部,後經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4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4310 4250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 召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審議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於104年8月5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43527340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檢附第0000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陳○○為本件之申訴人,原處分確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 其申訴成功之結果,如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除去該申 訴成果,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有損害,本院 自得依前揭規定,命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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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