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62號
TPDA,104,簡,362,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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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代 表 人 溫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登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劉天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65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威仁,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於民國103年8月間由時任 鄉長曾武雄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所轄鄉鎮(下稱陸方) 簽訂「加強梅州和臺灣經貿文化交流合作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被告認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1 款「與大 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 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 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爰依同條例第90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04年4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10411015263 號函,處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意向書之簽署程序尚未完成:
系爭意向書,僅有時任原告鄉長之曾武雄先生單方簽署, 並無陸方代表簽署,且係一份不完整之合作意向書,陸方 於參訪函已提及擬與原告簽訂文經交流合作協議,就此陸 方理應期待與原告共同簽署該份意向書,而意向書之簽署 本為確保雙方合作可行性及意願,惟陸方代表並未簽署, 足見陸方基於部份原因及考量下,認已無合作必要亦無意 願,因此未簽署。且該份意向書根本無從得知合作對象及 合作日期、地點等確切資料,簽署時亦未於公開場合為之 ,原告亦未留存簽署之意向書相關文件,可知此意向書於 程序上未完成,依上揭法務部函釋,原告與陸方主觀上尚



未構成相互同意、合作之意思,客觀面上亦未進入分工協 力,應自始不成立亦不生效力。
(二)作成行政處分之「陳述意見」程序違誤: 被告於104 年3月9日召開會議時未函請行為人即原告當時 鄉長曾武雄先生出席陳述意見,未詳查行為人簽署該份意 向書時人內心真意,且原告事前未接獲陸方通知擬來參訪 ,因此無法事前依申報須知提出申請獲核准,而國家安全 局於調查資料中提及103年8月中旬陸方參訪本縣部分鄉鎮 時苗栗縣政府業以電話通報要求不得與陸方簽訂意向書一 節,業經原告函詢苗栗縣政府並非實情,亦即根本無所謂 電話通知情節,原告當時鄉長在未獲通知又不知情情況下 所為單方意向書行為,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三)原處分理由違誤: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 9 號判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 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 人處罰。罰鍰之裁處剝奪並侵害財產權,理應從嚴解釋。 本件書面證據等相關資料可證明原告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3條之1 及申報須知等規定,原處分卻以推定原告 與陸方有合作意願而裁罰,已違反該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7年9月30日陸 法字第0970018257號函釋暨上揭申報須知之立法精神,於 法不合,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
(四)意向書內容抽象未具體化,無實現可能性: 系爭意向書僅就合作事宜表明基本態度、提出初步設想的 協約性文書,充斥不明確慨念用語,非具體化及細節性的 目標和實施方法,自103年8月至今,原告首長業歷經兩任 ,關於意向書內所載各項交流活動,迄今與陸方根本未有 進一步任何書面或人員來臺等實質交流往來,此觀原告10 3 年6月中旬起至104年11月中旬止收發文系統歸檔紀錄, 可證明原告與陸方並無進行交流活動,該意向書徒具形式 ,僅是原則性規範,合作內容及協同行動客觀上尚未實現 。
(五)綜上所述,該意向書程序上未完成,僅原告時任鄉長曾武 雄單方簽署,欠缺陸方代表之意思表示之主觀之法效意思 及客觀之表示行為,構成要件並未該當。既無相對人之意 思表示,未合致該條例第33條之1 、申報須知,暨陸委會



之函釋。於意向書內容之標的上欠缺「適法」、「可能」 及「確定」。實體上雙方未進行實質交流階段,其內容亦 無實現可能性,承認此不具實現可能性的法律行為效力, 不具法律上意義。被告依書面資料未符合相關法治規定下 調查所作成原處分推定原告與陸方合作意願,裁處原告, 顯因果不相當,已違反該條例第33條之1規定,該行政處分 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依國家安全局103年9 月15日函送苗栗縣7鄉鎮未遵循 縣府指示違規與大陸地方政府簽訂合作意向書有關情形資 料,大陸廣東省梅州市政府臺灣事務局於103年6月27日致 函苗栗縣政府,規劃於103年8月12日至16日赴該縣參訪, 並擬由所轄鄉鎮與苗栗縣公館鄉、銅鑼鄉、三義鄉、大湖 鄉、南庄鄉、三灣鄉、卓蘭鎮等7 鄉鎮簽訂文經交流合作 協議;該局另與苗栗市公所聯絡,表示有意於103年8月12 日由所轄2 鎮分別與該所簽訂文化交流合作意向書,苗栗 縣政府復通知轄內各公所必須遵守「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 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 嗣後除銅鑼鄉公所依縣政府通知婉拒簽約,苗栗市、南庄 鄉、三義鄉、大湖鄉改由市(鄉)農會代表簽約,公館鄉 公所、三灣鄉公所及卓蘭鎮公所則未遵縣府指示,仍違規 與陸方分別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另據苗栗縣政府103 年 10月28日查證函復,原告表示其因事發突然,當下難以拒 絕,且原告認為該意向書無違背整體國家安全利益,又意 向書中甲方(陸方)無具體署名及簽署日期,亦未蓋用公 所印信,僅屬禮貌性簽署。
(二)次查本案原告及其他鄉(鎮)公所分別與陸方簽訂「加強 梅州和臺灣經貿文化交流合作意向書」,其主要內容包括 ,雙方同意建立長期、穩定的友好交流合作關係,共同積 極推進兩地客家文化、經貿等領域的交流,增進往來,擴 大活動,互惠互利,共同發展;雙方同意共同推動兩地人 員往來互訪,每年最少組織一次互訪交流活動,並協助雙 方各業界團體、人士赴對方城市進行文化、經貿等領域合 作、交流、考察,為對方來訪團組或人員提供一定的方便 ;雙方同意為對方企業來本地投資、經商提供幫助,共同 推動兩地文化、旅遊、經貿、農業等行業間的合作;雙方 同意加強文化、經貿等方面的公開信息交流,以實現雙方 信息互通,信息資源共享;雙方同意探討建立交流協商機 制,建立良好的工作溝通、交流與協商關係,協調合作形



式,豐富合作內容,穩步推進合作進程。
(三)承上,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屬廣泛性、綜合性合作議題, 係由原告時任鄉長簽署,被告依陸委會103 年12月29日陸 法字第1030401107號函「研商有關地方政府未經許可與大 陸地方機關為合作行為之裁處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由本部會商相關機關後,認定原告簽署上開合作紀要前未 經許可,其主客觀面均符合陸委會97年9 月30日陸法字第 0970018251號函所稱合作行為之要件,已違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原處分依同條例 第90條之2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四)至原告前揭主張,經查:
⒈本件系爭意向書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 市所轄鄉、鎮人民政府(甲方)與原告(乙方),係由 原告時任鄉長之曾武雄於文件中簽名,同意合作之意思 甚為明確,依地方制度法57條第1 項規定,該鄉長具有 對外代表該鄉之權限,該意向書之簽署難謂該鄉長個人 行為。國家安全局103年9月15日來函所附之資料固無大 陸地區地方機關代表名稱及大陸地區代表簽名,惟本案 乃大陸地區代表至臺灣拜會三灣鄉時任鄉長,據各方資 料已確認該鄉長已簽名,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陸方代 表拒絕為合作行為之證據,自可推定原告有合作之意願 。且該備忘錄列舉雙方交流合作事項,內容具體明確, 其簽署並非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是以本件系爭意向書之 簽署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 定無誤。
⒉原告接獲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26日府民行字第10302037 29號函,與該府103 年10月28日查復本部之時間,皆於 原告時任鄉長曾武雄任內。據苗栗縣政府上開查復內容 ,原告表示其因事發突然,當下難以拒絕,且原告認為 該意向書無違背整體國家安全利益,又意向書中甲方( 陸方)無具體署名及簽署日期,亦未蓋用公所印信,僅 屬禮貌性簽署云云,顯見原告簽署本案意向書係在審閱 其內容,經思考、判斷後所為。另查國家安全局103 年 9月15日來函所附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19日府民行字第 1020259205號函,重申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 合作結盟行為應確實依照本部訂定之「內政部審查地方 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 知」辦理,亦顯示原告知悉相關規定,故原告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逕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所轄鄉、鎮簽訂 「加強梅州和臺灣經貿文化交流合作意向書」,難謂無



責任或過失。至於苗栗縣政府是否曾以電話通報各鄉、 鎮公所,不影響原告違法之事實。
⒊至原告所提供103年6 月中旬起至104年11月中旬止收發 文系統歸檔紀錄,並不足以證明未來不會履行系爭意向 書載明之合作內容及協同行動等事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制定第33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一、與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 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 式之合作行為。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三、與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違反第33條之1第1項或第33條之2第1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依該第33條之1 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臺 灣地區法人,包括各類型態之法人,並未侷限於私法人, 且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 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苗栗縣三灣 鄉乃屬依地方制度法第14規定而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自 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 所稱之臺灣地區法人。另 內政部為執行上開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100年9 月20日發布下達「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 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 得作為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合作行為時辦理許可 之依據。是故,地方自治團體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為 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自應先申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為之,合先敘明。另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 規 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持續推動兩岸交流雖為政府既定的政 策,惟鑑於中共迄未放棄武力犯臺,故有必要透過事前許 可制,將兩岸間交流維繫在一定管制秩序下。是故,在此 立法目的引導下,本條第1 款所謂「任何形式合作行為」 ,不僅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且只要雙方在主觀上出於為 共同目標合作之意思,並在客觀上進而為一定之協議或合 意行為,事實上可導致雙方為此共同目標而協同合作之行 為或結果者,即對本條款所防衛之法益已造成侵害,而屬



本條款所禁止之交流合作行為無誤,當不以合作協議或合 意之內容進而落實為必要。
(二)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 之所謂許可之各該主管機 關,係指各該合作行為議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該 條立法理由:「第一項所稱許可,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個 案許可裁量,而不採取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之方式。至各該 主管機關之認定,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可 作為處理依據。」可資參照。觀之該條例施行細則原第32 條配合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移 列修正至第4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 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 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確定之。」,可知所稱主管機關,如為許可人民之事項 ,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如為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 管機關為之。另對於地方政府,則由內政部發布「審查地 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 知」第2 點:「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為合作行為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由直轄市、縣(市)長為之, 且合作行為之議題屬單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送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二)由直轄市、縣(市 )長為之,且合作行為之議題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者,應送本部會商辦理。...(四)由鄉(鎮、市 )公所為之者,應送縣政府擬具意見,由縣政府就簽署具 體事項依第1 款或第2款辦理。」,核係按該第33條之1規 定精神,明定合作行為之議題涉及二以上中央目事業主管 機關者,送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後為許可。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中旬,由時任鄉長之訴外人曾武雄 以鄉長身分代表原告,在公開場合接待大陸地區廣東省 梅州市來訪代表人員,並在陸方來訪備妥之系爭意向書 上代表原告簽名,表示原告願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 所轄鄉鎮從事客家文化之交流合作,意向書內容與苗栗 縣卓蘭鎮和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大埔縣百侯鎮人民政 府所簽之合作意向書相近,意向書就是要簽給對方同意 合作等情,業據時任鄉長之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且有系 爭意向書與苗栗縣卓蘭鎮和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大埔



區百侯鎮所簽之合作意向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第27頁)。另觀系爭意向書之主要內容為 「雙方一致認為兩地在客家文化、經貿等領域具有廣闊 的合作空間,共同達成以下意向:一雙方同意……建立 長期、穩定的友好交流合作關係,共同積極推進兩地客 家文化、經貿等領域的交流,增進往來,擴大活動,互 惠互利,共同發展;二雙方同意……共同推動兩地人員 往來互訪。雙方每年最少組織一次互訪交流活動,並協 助雙方各業界團體、人士赴對方城市進行文化、經貿等 領域合作、交流、考察,為對方來訪團組或人員提供一 定的方便。三雙方同意為對方企業來本地投資、經商提 供幫助,共同推動兩地文化、旅遊、經貿、農業等行業 間的合作。四雙方同意加強文化、經貿等方面的公開信 息交流,以實現雙方信息互通,信息資源共享。五雙方 同意探討建立交流協商機制,建立良好的工作溝通、交 流與協商關係,協調合作形式,豐富合作內容,穩步推 進合作進程。六本意向書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確 定。」等語。顯然原告在103年8月中旬陸方來訪時,的 確由鄉長代表原告,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 所轄鄉鎮之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主觀上達成促進彼此間 客家文化交流合作之合意,方由時任代表人之曾武雄在 雙方見證之系爭合意書上簽名,殆無疑義。原告主張系 爭意向書僅是時任原告鄉長之曾武雄單方個人簽名,內 心並無合作真意,陸方也未同意,雙方未達成相互合作 之合意云云,均與事實顯不相符,並不可採。
⒉原告與陸方行政機關從事前述促進兩岸間雙方客家文化 交流合作之合作意向協議,並未先依內政部發布「審查 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 報須知」規定,先送苗栗縣政府擬具意見,由該縣政府 就簽署具體事項,送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並取得許 可,此乃兩造肯認無訛之事實,且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 10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30230644號函復有關該縣公館鄉 、三灣相、卓蘭鎮公所未依規定與廣東省梅州市所轄鄉 鎮市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一案查復情形附卷可考(見原 處分卷第81- 82頁)。又觀卷附系爭意向書之內容,雙 方已就文化、旅遊、經貿、農業等領域合作、人員往來 互訪、交流、考察、信息資源共享互通、建立交流協商 機制等各事項,達成進行廣泛合作之協議,在此合意基 礎上,事實上已可導致原告與陸方為此共同目標而協同 合作之行為或結果,至為灼然。而原告為臺灣地區地方



自治團體之法人,其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既未經許可, 私自從事事實上可導致雙方為上述共同目標而協同合作 之行為或結果的合意,縱使嗣後尚未按合作協議施行, 參酌首開說明,仍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而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為合 作行為無誤。再者,原告為地方自治團體,乃公法人而 負有依法自治行政或承辦委辦事項之義務,對於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及內政部發布之「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 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等規定,本 有義務熟稔遵守,本應知悉與大陸地區從事任何形式交 流合作,均應依法事前取得許可,豈有須逐案事前經縣 政府警告通報,才有知法守法義務之理,則原告在代表 人明知有依法事前申請許可義務之情形下,仍違反此義 務,逕予陸方達成系爭意向書之合作協議,違反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有構成要件 故意及違法認識,也無疑問。就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意 向書未進行客觀分工協力、事前不知要先提出許可、無 主觀故意過失責任、意向書內容抽象、無實現可能性, 故不違法云云,均屬有誤,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102條、104條、106 條云云 。然被告於原裁罰處分前即曾於104年3月9 日舉行「研 商處理地方政府未經許可與大陸地方機關為合作行為或 締結聯盟案件104年第1次會議」,該會議中討論議案包 括原告以系爭意向書與陸方違法合作案,此會議有通知 原告派員參加表示意見,原告也確有派員代表參加,並 表示意見稱:「本案意向書由卸任鄉長簽署。原告去年 收到縣政府來函才知道這件事。依文件內容只有鄉長簽 名,沒有大陸地區代表簽名,簽署文件看不出前因後果 ,簽署後也沒有實質交流,在原告看來只是廢止一張」 等語,此有被告104年3月2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411012 56號函送苗栗縣政府之會議紀錄併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23-46 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裁罰處分前,確已予原 告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並於參酌原告陳述有利情節後 ,方作成裁罰決定,已予原告法律上聽審請求權適當保 障,並保持行政客觀義務,尚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102 條、104條、106條等規定之情事,原告認 有違反云云,顯屬誤解。
(四)承上所述,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 1 款規定,事實明確,且系爭意向書內容尚不涉及政治性



或公權力行使之兩岸協議事項,並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5 條之1第1項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陸委會,經該會以 105 年8月4日陸法字第1050004498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 院卷第162頁)。則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90條之2第1 項規 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尚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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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