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412號
TPDV,97,消債核,412,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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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廖世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廖世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廖世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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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