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陳孝霖即錢來瓦斯配管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30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 三個月內」即登報後3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2月27日登報,有太平洋日報存卷可徵,申報權利期間 依上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業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即105年8月27日前,聲請 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卻遲至105年9月20日始聲請為除權判 決,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其聲請已逾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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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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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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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頡陞有限公│彰化商業銀│105年4月15日│20,000元 │KN1773154 │
│ │司 劉孟傑│行新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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