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125號
TPDV,105,除,112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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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代 理 人 李政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070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均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分別以如附表受款人 欄所示者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而票據喪失之經過均為「支 票發票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以中華郵政郵件寄出給支票受 款人,惟支票受款人於收受該郵件後,因不明原因遺失」,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4紙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上情亦經 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於受款人收受後遺失,則聲請 人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即不能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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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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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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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華南商業銀│鄭哲勇 │50,600元 │105年3月1日 │LD2282563 │
│ │份有限公司 李萬吉│行民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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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華南商業銀│鄭哲勇 │50,600元 │105年4月1日 │LD2282564 │
│ │份有限公司 李萬吉│行民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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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華南商業銀│鄭呂秀蓮│50,600元 │105年3月1日 │LD2282569 │
│ │份有限公司 李萬吉│行民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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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華南商業銀│鄭呂秀蓮│50,600元 │105年4月1日 │LD2282570 │
│ │份有限公司 李萬吉│行民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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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