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蕭博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建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金字第119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金 字第119 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105 年7 月 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抗告人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 表乙紙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