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仕承
被 告 真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被 告 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 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 萬3,329 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之違約金部分變更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於民國 101 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陳昱達、陳春連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3,0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真達公司自104 年3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6 筆合計1,9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 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真達公司於105 年 5 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退票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 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真達公司主張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真達公司僅償還本金953 萬6,671 元, 及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尚欠本金94 6 萬3,329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6 筆「餘欠金額」之總和)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昱達、 陳春連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2 份、約定書3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6 份、借 款展期約定書2 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 份、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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