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葉振祥
葉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呂宗駿
被 告 陳榮順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榮順與被告林永富間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應變更如附表五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 75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原定期同年2月1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參與分 配債權人即被告陳榮順(下稱陳榮順)之債權有爭執,遂於 同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 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5日北院木104 司執子字第47573號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系爭分配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44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 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執有被告林永富(下稱林永富)簽 立之支票14紙,屆期未獲兌現,遂向本院訴請林永富給付票 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 446號判決(下稱本院北簡字第5446號判決)林永富應與訴 外人陳珍琦(下稱陳珍琦)連帶給付共658萬9,000元暨遲延 利息,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原告二人遂持本院北簡 字第54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永富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4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得款 新臺幣(下同)3,093萬元,於104年1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稅費,先分配予第1、2順位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後,餘額1,852萬5,985元均分配予第3順位抵押權 人即陳榮順。然陳榮順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本院北簡字第5446號判決確定後 始為設定,應係為詐害原告二人之債權所為設定,被告間實 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陳榮順雖辯稱為林永富代償 對訴外人蔡美麗(下稱蔡美麗)之債務,惟被告二人均自承 於104年10月19日刑事偵查庭首次見面,何被可能素未謀面 即借貸高達數千萬元;又交付予蔡美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洪敏珊(下稱洪敏珊),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榮順有交付消費借貸金額與蔡美麗;況 洪敏珊簽發之國泰世華支票面額為1,579萬4,802元,並非系 爭分配表記載之1,900萬元,陳榮順在刑事偵查庭陳稱利息 為每月2分4,核與抵押權設定書登載之年利率2%不符,均可 證明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係為虛偽。又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違約金約定為每逾1日每萬元20元,係規避民法法定利 率上限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 陳榮順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對林永富之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所列由陳榮順優先分 配受償之1,852萬5,446元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改 依債權比例,將該款項分配予債權次序10、11之債權人即原 告二人。併聲明:㈠確認陳榮順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14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2,016萬3,302元,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金額1,852萬5,985元應予剔除,改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陳榮順則以:因其友人即訴外人吳信輝(下稱吳信輝) 表示林永富需錢孔急,評估後認系爭房地縱已存在第1、2順 位抵押權,仍有再設定擔保之價值,其遂同意借款1,900萬 元予林永富,並以實際借款金額加20%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供 作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其於103年11月19日以所有之房屋 向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申辦貸款2,000萬元,其中1,579萬 4,802元購買指定受款人為蔡美麗之系爭支票,由吳信輝及 訴外人呂耀元(下稱呂耀元)於同年月20日轉交予蔡美麗, 再將現金320萬5,198元交由吳信輝轉交予林永富。被告二人 約定之違約金僅為年息0.19%,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 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永富:沒有積欠原告二人債務,其係在103年11月20 日同時將蔡美麗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林永富所有,於99年5月26日及100年2月17日設 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另於102年 10月31日及103年10月17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3、4順位 抵押權予蔡美麗,再於103年11月20日塗銷前開蔡美麗之抵 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榮順等情,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北市中 地籍字第10530906700號函檢附中山字第23229、23230、258 5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0984100號函檢附中山字第 290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4-82、87-92、126-141、193-197 頁)。
㈡、原告二人執有林永富簽立之支票14紙,屆期未獲兌現,遂向 本院訴請林永富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年7月29 日以本院北簡字第5446號判決林永富應與陳珍琦連帶給付共 658萬9,000元暨遲延利息,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㈢、原告二人以本院北簡字第544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得款3,093萬元,於104年1月14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稅費,先分配予第1、2順 位抵押權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餘額1,852萬5,985元
均分配予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榮順,原告二人受分配金額 為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44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設 定之從屬性,陳榮順所受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中予以剔除改分配其他債權人。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關於陳榮順應受分配債權原本 1,9 00萬元、利息38萬7,288元、違約金41萬8,000元、其他 利息35萬5,014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3,000元,均應剔 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執票人自 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榮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如附表四所示 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300萬元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惟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林永富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伊向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申辦貸款2,000萬元 ,該農會於103年11月19日放款2,000萬元後,伊於同日匯款 2,0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伊復於同日將1,80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以1,579萬4,802元向國泰世華銀 行土城分行購買系爭支票,於103年11月20日委由吳信輝轉
交予林永富,並於同年月21日由吳信輝轉交現金320萬5,198 元予林永富等語,業據其提出所辯相符之中和區農會錦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支票、交款 備忘錄、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中和地區農會105年6月8日新 北市農信字第1050100803號函檢附抵押貸款資料、授信申請 書、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5月20日國世土 城字第105000001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5 、114-115、148、225-234頁)。雖原告質之陳榮順金流轉 匯狀況過於頻繁而有異常云云,惟細繹陳榮順前開帳戶明細 ,於同日中常有多筆交易紀錄,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亦時 有轉匯之紀錄,顯徵在各帳戶間頻繁存匯乃陳榮順之理財模 式,是於本件陳榮順於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有多次 轉匯存款之事實,亦難推認有何製造虛假金流之情事,原告 所陳無足信取。再考據證人吳信輝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黃 銘毅(下稱黃銘毅)向伊表示林永富缺錢,蔡美麗要查封系 爭房地,非常急迫,問伊有沒有認識的金主有多餘資金可以 馬上借給林永富,伊覺得按照市場價值計算,系爭房地還有 殘餘價值,便問陳榮順願不願意借款,陳榮順覺得可以就接 受了。於103年11月20日,伊和林永富、黃銘毅、呂耀元及 蔡美麗的會計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林永富持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蔡美麗的會計持他項設定文件,伊則係持系爭支 票,伊先將系爭支票交給蔡美麗會計看,會計確認沒有問題 後,便將他項權利書拿給呂耀元代書,呂耀元把申請塗銷抵 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併 送給地政機關審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278頁 );另據證人即林永富委任代書黃銘毅到庭具結證述:伊友 人即訴外人許倫凱介紹林永富之私人借貸案件予伊,但伊手 上沒有這麼大的金主可以借錢,所以又將案子轉介給吳信輝 ,吳信輝又再介紹陳榮順,過程中伊有幫忙傳話,就利息部 分幫忙溝通,伊介紹時有問林永富積欠蔡美麗多少錢,伊才 能夠跟金主詢問能否借更多錢以清償林永富對蔡美麗之債務 並再另外借款予林永富。103年11月20日伊和呂耀元、吳信 輝、林永富及蔡美麗員工均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吳信 輝攜帶系爭支票,蔡美麗員工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他項權 利證明書,當天完成塗銷蔡美麗之抵押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證人呂耀元到庭具結 證述:被告二人談好說要辦理抵押權,指示伊填寫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和伊約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塗銷 及設定抵押權,伊在現場審核蔡美麗要塗銷抵押權之文件有 無齊全,對方同時審核吳信輝所持之系爭支票有無問題,再 將塗銷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一併交予地政,同時辦理塗銷蔡 美麗之抵押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274頁),經核吳信輝、黃銘毅及呂耀元經本院隔離 訊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衡以林永富倘係為規避對原告二人 之清償責任而虛偽成立抵押權契約,何需迂迴先以蔡美麗為 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二次後,復以陳榮順為抵押權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又大費周章委請吳信輝轉交系爭支票為林永富清 償債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二人經由黃銘毅及吳信輝媒介 認識,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借 款債權。
⒊林永富向陳榮順借款之本金金額共計為1,900萬元,其中1,5 79萬4,802元係以代償蔡美麗對林永富債務之方式,320萬5, 198元則係委由吳信輝以現金交付予林永富等情,業據證人 吳信輝、黃銘毅及呂耀元證實,已如前述,另有原告提出之 交款備忘錄、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5、144頁),雖原告否認交款備忘錄及前開本票形 式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定有明文。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陳榮順委由吳信輝為林永富代償林永富對蔡 美麗之債務1,579萬4,802元,並交付現金320萬5,198元予林 永富,堪可認定。是以,應認被告就其等二人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1,900萬元等節,已盡舉證之 責,原告徒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在本院北簡字第5446號判 決後,及陳榮順金流紀錄頻繁為由,即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關於陳榮順應受分配債權原 本1,900萬元、利息38萬7,288元、違約金41萬8,000元、其 他利息35萬5,014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3,000元,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查,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固記載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6元, 惟據證人黃銘毅證述:伊除了利息以外,沒有幫被告二人傳 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違約金之記載應係公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信輝證稱:被告間有 談利息,但沒有談違約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自難認定被告二人間有約定違約金,是故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9陳榮順之系爭抵押債權中所列違約金41萬8,000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被告二人間確有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證人黃銘毅及吳信輝證述無誤,是利 息及遲延利息確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無疑義。則陳 榮順對林永富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1,900萬元、利息38萬7,2 88元、遲延利息35萬5,014元,應屬有據。又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費3,000元核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民法第861條第 1項規定,亦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被告得受分配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3,000元乙節,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陳榮順抗辯其與林永富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為可 採,仍得行使抵押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二人 之約定,應包括林永富應行清償之借款本金、約定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在內,至違約金部分,被告二人無從證明有約明違 約金。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陳榮順對林永富之系爭抵押債權 之違約金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違約金金額41萬 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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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抵押權標的 │ 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務人│擔保債權│ 抵押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號│ (即系爭房地) │ 日期、字號 │ │總 金 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103年11月20日中 │林永富│2,300萬 │103年11月20日起 │ 陳榮順 │
│ │3小段117、143地號 │山字第258540號 │ │元 │至104年11月19日 │ │
│ │土地(權利範圍:10│ │ │ │止 │ │
│ │000/584)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 │ │ │ │ │
│ │3小段394建號建物(│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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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抵押權標的 │ 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務人│擔保債權│ 抵押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號│ (即系爭房地) │ 日期、字號 │ │總 金 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102年10月31日中 │林永富│1,900萬 │102年10月31日起 │蔡美麗 │
│ │3小段117、143地號 │山字第290750號 │ │元 │至103年1月29日止│ │
│ │土地(權利範圍:10│ │ │ │ │ │
│ │000/584)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 │ │ │ │ │
│ │3小段394建號建物(│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2 │同上 │103年10月17日中 │同上 │500萬元 │103年10月17日起 │同上 │
│ │ │山字第232290號 │ │ │至104年1月14日止│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發票日 │票 號 │ 金額 │受款人 │付款人│發票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3年11月19日 │ZH000623│15,794,802│蔡美麗 │國泰世│洪敏珊│
│ │ │ │ │ │華商業│ │
│ │ │ │ │ │銀行土│ │
│ │ │ │ │ │城分行│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1 │林永富│1,900萬元 │未記載│103年11月20日 │CH661890 │ │ │ │ │ │ │ │
└──┴───┴───────┴───┴───────┴─────┘ 附表五
┌─┬────┬──┬─────┬─────┬──────────────────┬─────┐
│次│債權種類│優先│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 │ 債 權 利 息 │共 計 │
│序│ │ 或 │ │ ├─────┬──┬────┬────┤ │
│ │ │普通│ │ │期 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
├─┼────┼──┼─────┼─────┼─────┼──┼────┼────┼─────┤
│9 │第3順位 │優先│陳榮順 │19,000,000│103.11.20 │ │年利 │利息 │ │
│ │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11.26 │372 │2.0000% │387,2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000,000│ │ │無期間違│ 違約金│ │
│ │ │ │ │ │ │ │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000,000│103.12.21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11.26 │341 │2.0000% │355,0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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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003,000│ │ │ │ 本金 │19,74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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