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蔡清源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將蔡清源、郭梅香2 人列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蔡清源與被告郭梅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區上埤頭段175 地號, 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及同小段109 地號(重測前為同區 上埤頭段175-2 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土地(108 、109 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8 月15日所為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蔡清源與被告郭梅香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5日所為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回復以 被告蔡清源名義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之狀態。」,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郭梅香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回復以被告名義就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土 地為查封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1、142 頁)。又被 告郭梅香對於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60頁),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崇庸於民國64年3 月4 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林
金櫻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及坐 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3 樓之3 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3 樓房地),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81 萬元,但因張崇庸尚未給付尾款16萬元,被告 並未將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崇庸。又原告對張 崇庸具有票款債權,前以張崇庸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鈞院65年度民執字第9474號,下稱系爭65年執行案 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就張崇庸對被告之系 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扣押執行,因被告以張崇庸 尚未給付系爭3 樓房地買賣尾款16萬元為由,提出異議,原 告遂對張崇庸、被告2 人訴請確認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願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 但書規定,代替張崇庸清償買賣尾款16萬元予被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㈢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 院判決)認定:⒈張崇庸(以張林金櫻名義)對被告具有系 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⒉被告於受領原告代位清償16 萬元時,應將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⒊張崇庸 及張林金櫻應將系爭3 樓房地交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原告 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於73年5 月25日代替張崇庸清償16 萬元予被告;鈞院即於73年7 月24日以北院立民執65辛9474 字第27060 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同時就系 爭3 樓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然事後執行法院僅將系爭建物辦 理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並辦理拍賣後由原告承受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部分則因被 告拒繳土地增值稅,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於75 年12月3 日聲明異議,鈞院為確保原告之利益,於75年12月 26日以75民執乙字第2515號函,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 名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為查封登記(下稱 系爭查封登記),後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6年1 月6 日以北 市中地一字第1 號函覆辦竣在案。
㈡另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之債權 人,於75年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 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 樓建物(下稱系 爭7 樓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鈞院75年 度執字第2515號,下稱系爭75年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拍 賣後,合作金庫獲全部清償,由原告及訴外人李註得得標買 受系爭7 樓房地,並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之 查封登記。而系爭75年執行案件卷宗則因逾越保存年限,現 已銷毀。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已於76年1 月5 日辦理查封 登記,此一保全狀態為時甚久且穩定。詎被告於100 年間故 意蒙蔽鈞院,謊稱:系爭75年執行案件已終結,抵押權已塗 銷多年,惟漏未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云云,更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主張:系爭75年執行案件並 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未受清償云云,而執行法院未通知 原告表示意見,終致執行法院為被告所蒙蔽,竟於101 年6 月8 日發函通知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二十八分之一之查封登記。
㈣被告係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於原告依該判決主文提存16 萬元後,本應將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 因被告遲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十八分之一為查封登記;被告明知上情,卻出具內容不 實之切結書偽作擔保,導致系爭查封登記誤遭塗銷。本件原 告受系爭查封登記之保全狀態,係為維護原告執行利益所享 有之法律上利益,則被告所為,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 告權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 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回復以被告名義就坐落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二十八分之一土地為查封登記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訴請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 之查封登記,然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至民事訴訟制度 乃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無從逕以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回復 業已塗銷之公法處分行為,是原告除另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外,並無未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逕行訴請 以民事判決回復查封登記之理。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 分之一部分雖經鈞院以75年12月26日75年度民執乙字第2515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但系爭75年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 庫,合作金庫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後, 已受清償完畢,則系爭土地二十八分之一之查封登記應屬漏 未啟封部分。且原告並非系爭75年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僅為 該案之聲明異議人,並非在查封期間主張債權或併案查封; 況原告已於86年7 月26日,撤回系爭65年執行案件之強制執 行終結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張崇庸之債權人,張崇庸前於64年3 月4 日以 其配偶張林金櫻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3 樓房地,但因積欠 尾款16萬元,被告並未將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林金櫻。原告前以張崇庸之債權人身分,對張崇庸、被告2
人訴請確認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並於該 案中主張願代替張崇庸清償尾款16萬元予被告,嗣系爭高院 判決認定:「⒈張崇庸(以張林金櫻名義)對被告具有系爭 3 樓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⒉被告於受領原告、訴外人田郁 代位清償16萬元時,應將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 ;⒊張崇庸及張林金櫻應將系爭3 樓房地交由執行法院執行 拍賣。」;張崇庸、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73年5 月 25日依系爭高院判決主文,提存16萬元予被告後,本院於73 年7 月24日以立民執65辛9474字第27060 號函,囑託中山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張林金櫻名義所有,並 就系爭3 樓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其後,因被告未繳納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執行法院僅單獨就系爭建物執行拍賣,拍賣結 果因無人應買,最終由債權人即原告以130 萬元價格承受, 並於75年8 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本院前於75年12月 26日以75民執乙字第2515號函,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查封登記,其後,被告於99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執行案件中,聲請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並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內容為: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辦理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塗銷查封登記, 因系爭75年執行案件相關卷證已銷毀,一時難以查明,被告 願切結嗣後如經查明曾有他債權人在查封期間主張債權並併 案查封而未受清償,被告願負法律上清償之責任,請鈞院先 行辦理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嗣本院於101 年6 月8 日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75384 號 函,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均 不否認,並有系爭高院判決、提存書、本院73年7 月24日立 民執65辛9474字第27060 號函、100 年10月17日、100 年6 月27日、101 年6 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乙字第75384 號函、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切結書、被告聲請狀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背面、21至29、71至7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65年度執行案件、系爭75年執 行案件銷毀清冊資料、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合作金庫為被告之債權人,前於7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被告 提供擔保之系爭7 樓房地為查封拍賣抵押物,中山地政事務 所依本院囑託,於75年9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 分之二為查封登記,嗣系爭7 樓房地經公開拍賣後,於76年 2 月間由原告及李註得以總價786 萬元得標買受,中山地政
事務所已於同年2 月21日塗銷系爭7 樓房地之查封登記(含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並有北院立民執75年2515字第3425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5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10031233800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土地查封及塗銷查封 登記事項一覽表、人工登記簿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171 、177 至186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75年執行案件 之債權人合作金庫於拍賣系爭7 樓房地之抵押物後,已獲全 部清償後,但漏未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查 封登記云云。惟查,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於75年11月15日,函 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75年執行案件是否需查封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時,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75年民 執乙字第2515號函覆稱:「本件債務人蔡清源土地持分二十 八分之一,本院雖曾於73年1 月24日以北院立民執65辛9474 字第27060 號囑託貴所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後辦理查封登記 ,然因土地增值稅問題,迄今仍未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則現登記名義人仍為蔡清源,在 本院另以75民執乙字第2515號查封時,即已不能再為移轉登 記,請仍依本院囑託以債務人蔡清源名義為查封登記,…」 等語;中山地政事務所則於76年1 月8 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 1 號函覆稱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查封登 記完畢等情,有本院及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於75年9 月9 日、 同年11月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6日、76年1 月8 日 往來之函文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5 、167 至169 、177 至186 頁)。綜上各情,系 爭75年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債權縱然已獲得清償 ,並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之查封登記,然執 行法院係因被告未依系爭高院判決主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林金櫻,始於75年12月26日囑 託中山地政事務就上開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則被告所辯: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部分屬系爭75年執行案件漏 未塗銷云云,洵不足採。
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65年執行案件86年7 月2 日執行(調 查)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7 月21日北院瑞民執辛二字 第9474號通知書,分別載明:「債權人即原告到院稱本件業 於75年8 月11日受償63萬2,882 元,不足部分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並撤回參與分配。」、「本院受理系爭65年執行案件, 業經撤回終結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 且依系爭65年執行案件全卷資料,可知原告係該案之執行債 權人,嗣原告於86年間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並無該
案其他具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接續執行。又系爭 查封登記旨在保全系爭65年執行案件即原告對張崇庸之債權 ,則如系爭65年執行案件終結時,系爭查封登記亦已失其依 據,應予塗銷,亦即系爭查封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 上開債權同其命運,是系爭65年執行案件既因原告撤回而終 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查封登記自應予塗銷 。準此,執行法院因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於101 年6 月 8 日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理由雖有不同 ,然執行法院所為啟封程序尚非不當。
㈣況查,所謂「查封」,係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 實現,由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包括 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改由國家取 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是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本 非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能支配,執行法院更無從依執行債務人 即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查封登記,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 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二者本質迥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回復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十八分之一為查封登記之狀態,顯係請求被告為不能之給付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以 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為查封登記之狀 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