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受 告知人 詹翔寧
詹春嬌
被 告 詹政遠
詹賜川
詹勝評
卓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詹政遠、詹賜川、詹勝評,並依公司法第9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原聲明為:一、被告詹政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賜川應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詹勝評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具狀追加卓瑞祥為被告 。再於105年4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政遠與 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政遠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賜 川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賜川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詹勝評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勝評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分別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而中國 商銀於合併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 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有 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漢卿,並經吳漢卿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05年4月1日兆銀總總務字第1050007403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盛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建公司)於91 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獲准並核貸, 而系爭貸款已於94年2月23日全部債務到期,詎盛建公司迄 未清償。又盛建公司曾虛偽增資,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盛建公司虛偽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卓瑞祥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而90年間之初始虛偽 增資應繳款股東為被告詹勝評、卓瑞祥及訴外人詹翔寧(原 名詹來春),且3人早於90年3月20日即另行約定為出資額轉 讓,並於90年4月11日將該虛偽增資及轉讓後之情形登載於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詹政遠、詹賜川雖非盛建公司90年間 之初始虛偽增資應繳款股東,惟依詹翔寧、詹政遠於鈞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7042號刑事偵查自承所提之說明書,詹政 遠股份亦屬該虛偽增資之延續行為。被告等之虛偽增資及股 權轉讓行為造成盛建公司實收資本不足,影響盛建公司對債 權人之清償能力,致原告未能獲償,詹政遠、詹錫川及詹勝 評應各按其出資範圍與卓瑞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卓瑞祥及詹勝評請求損債 賠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卓瑞祥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就此先行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詹政 遠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政遠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詹賜川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賜川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詹勝評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勝評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且無溯及適用,被告卓瑞 祥另行約定為出資額轉讓、將虛偽增資及轉讓後之情形登載 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行為係發生於前述公司法修正之前,無 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鈞院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918號、94年度偵字第23914號緩 起訴處分書可知訴外人詹翔寧、詹秀春、蔡文達、被告卓瑞 祥分別為訴外人逸林營造工造有限公司88年、90年及盛建公 司90年增資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詹政遠、詹賜川及詹勝評 並非該2次增資之共同正犯,未參與增資行為,況原告核貸 係因盛建公司有提出擔保品,與盛建公司之增資行為並無任 何關聯。縱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卓瑞祥於90年4 月11日即登記為盛建公司股東,詹政遠、詹賜川及詹勝評則 於91年1月22日即登記為盛建公司股東,原告遲至今日始提 出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盛建公司於90年3月13 日以虛偽增資手法,取得增資驗資證明,並於90年4月向主 管機關申請增資為1億元;盛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翔寧嗣 獲檢察官緩起訴,登記負責人卓瑞祥則宣告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㈡系爭虛偽增資致生原告損害行為時序如下:
⒈ 90年3月13日,向金主調借8,500萬元匯入亞太銀行大同 分行。
⒉ 90年3月14日,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 ⒊ 90年3月15日,前開8,500萬元匯回金主。 ⒋ 90年4月11日,完成增資登記。
⒌ 91年11月23日,原告撥款予盛建公司。 ⒍ 94年2月1日,盛建公司發生逾放。
㈢被告詹賜川、詹勝評於90年3月13日為盛建公司之掛名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被告詹政遠於91年1月16日為盛建公司之 掛名股東,亦未實際出資。
㈣盛建公司於91年間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並以詹翔寧及詹春 嬌2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1年11月23日撥款於盛建公司 ,而盛建公司則於94年2月1日發生逾放。原告於94年間以盛 建公司、詹翔寧及詹春嬌為共同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440號對盛建公司執行結果,95年5月 9日受償金額2,07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卓瑞祥及被告詹勝評應否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卓瑞祥應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卓瑞祥及被告詹勝評應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法修正條文,除第373條及第383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44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90年10月25 日修正通過,同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⒉查,盛建公司於90年3月20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
顯示訴外人何德林出資額600萬元由被告詹賜川承受500萬 元,增資8,500萬元,由被告卓瑞祥出資4,200萬元,訴外 人詹來春出資4,200萬元,被告詹勝評出資100萬元,改推 被告卓瑞祥為董事,且於90年4月11日經完成公司變更登 記在案,有盛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 、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0至47頁)。又查,盛建公司於91年1月22日又經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改為訴外人詹翔寧,亦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查 ,盛建公司與原告前身之交通銀行於91年12月16日簽訂中 長期放款合約,授信期限10年,授信金額1,500萬元,又 於92年1月16日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授信期限1年,授 信金額1,000萬元,其保證人均列詹翔寧與詹春嬌,並在 盛建公司出具分期還款之本票予以連帶保證,有上開合約 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11頁)。 ⒊本件盛建公司關於被告卓瑞祥、被告詹賜川、被告詹勝評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增資變更登 記發生於90年3、4月間,公司法第9條第2項施行日期為90 年11月12日,91年12月及92年1月間簽訂貸款合約,91年 11月23日撥款予盛建公司,94年2月1日,盛建公司發生逾 放,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爭 議在於不實增資之事實發生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增訂之前 ,但損害發生於增訂之後,則原告能否依新增訂之公司法 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公司法第9 條第2項之要件必須係「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 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公 司法第44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 無例外允許溯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應以該項所有法定要 件均發生於施行後,始能適用,不能將一部分要件予以分 割而溯及既往的適用。故被告卓瑞祥、被告詹勝評之不實 增資情事既係發生於修正之前,即無法適用施行在後的公 司法第9條第2項,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卓瑞祥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 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 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⒉查,盛建公司於90年4月11日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卓瑞祥經登記為董事,嗣於91年1月22日再經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由被告卓瑞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詹 翔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 47頁、第93至94頁)。而盛建公司於91年間向原告公司申 請貸款,並以詹翔寧及詹春嬌2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 91年11月23日撥款於盛建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以盛建 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貸款事宜者,係詹翔寧而非被告卓瑞 祥,堪以認定。被告卓瑞祥並非辦理本件貸款之人,亦非 當時盛建公司負責人,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責。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卓瑞祥、被告詹勝評、被告詹賜川均明知未 有繳納股款或承受出資額之事實,被告詹政遠於91年1月 22日經登記為持有盛建公司1,600萬股之股東,亦未實際 出資等情,亦經被告詹政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 字第7042號案件偵查中供認無訛,有說明書與詢問筆錄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股款卻未繳納,導致原告做出錯誤判 斷而放貸,屬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 受利益」包括被告消極的免除繳納股款義務云云。惟查,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仍須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僅有擔任盛建 公司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並非盛建公司向原告借款當時之 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又未證 明被告有因此取得貸得款項或仍保有任何利益,實難認被 告未繳納股款之事實與原告之損失之間有何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卓瑞祥及被告詹勝評依公司法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卓瑞祥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請求㈠被告詹政遠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被告詹政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賜川與卓瑞祥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被告詹賜川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勝評與卓瑞祥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詹勝評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卓瑞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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