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07號
TPDV,105,重訴,110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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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萬6,112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105 年度補字第1754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 1紙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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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