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48號
TPDV,105,重國,14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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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
原   告 沈柏耀
      莊于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原   告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原   告 沈喬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陳思合律師
      陳建佑律師
原   告 謝邑霆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賴瑩真律師
原   告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原   告 陳玥靜
      郭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原   告 林運鴻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劉庭伃律師
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原   告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許程筑律師
原   告 張議井
      郭姵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柏舟律師
      蔡文傑律師
原   告 李孟芝
      童詠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原   告 童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計算式:16人×40
萬元=6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360 元,扣除原告
前繳行政訴訟裁判費4 千元外,尚應補繳6 萬3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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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