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41號
TPDV,105,輔宣,4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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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陳桂枝
相 對 人 張麗真
關 係 人 張鄭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鄭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麗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吉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輔 助宣告時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共同 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此分割行為顯有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伯母,衡情應會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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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