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號
TPDV,105,訴,85,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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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思晴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陳思璇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愛琳
被   告 宋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陳思璇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陳思晴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思璇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思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思璇新臺幣(下同)33萬6729元(含下列物品損壞 費用1萬761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28萬9250元 (含下列物品損壞費用3萬399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業因改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撤回,附此 敘明)」(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嗣追加請求物品損壞 費用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再於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37萬2949元,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思晴32萬137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分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駕 駛,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花博公園側門前,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能注意卻 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旋碰撞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陳思璇搭 載原告陳思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2人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陳思璇因而受有肘臂腕手等多處身體部位磨損擦傷、蜂窩性 組織炎;原告陳思璇則受有左肘及左下肢多處深度擦傷病挫 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原告2人遂 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陳思璇部分共37萬2949元,各項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藥費用共9萬405元:原告陳思璇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並留下多處永久性傷疤,亦應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費用。 ⒉物品損壞費用共1萬7613元:包含因系爭車禍毀損之手機394 5元、安全帽鞋子衣物2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1168元。 ⒊看護費用共6萬元:原告陳思璇因系爭傷害須由他人照顧2個 月,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林愛琳照顧。
⒋薪資損失共5萬元:原告陳思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夕,本預 定將在訴外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任職 ,月薪2萬5000元,但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2個月。 ⒌美髮實習課7269元:原告陳思璇自103年7月9日至同月28日 止,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學會受訓,此段期間薪資共1萬350 0元,因系爭車禍請假7日,無法獲取相關薪資。 ⒍計程車費2萬7155元:原告陳思璇本往返於父母親家及週末 往返祖母家,並有部分需外出辦理之事項,因系爭傷害致其 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改搭計程車。
⒎機票費用9萬507元:原告陳思璇因須在美國,就系爭車禍為 診斷證明書及美國保險理賠之申請,又須返臺接受系爭傷害 治療,而數次往返臺美,此均為系爭車禍所致,應得請求。 ⒏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系爭車禍使原告陳思璇留有多處疤痕 並生恐懼,爰為請求。
㈡原告陳思晴部分共32萬137元,各項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藥費用共9萬298元:原告陳思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並留下多處永久性傷疤,亦應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費用。 ⒉物品損壞費用共3萬3990元:包含因系爭車禍毀損之手機2萬 690元、筆電1萬1800元以及安全帽鞋子1500元。 ⒊看護費用共6萬元:原告陳思晴因系爭傷害須由他人照顧2個 月,由其母親林愛琳照顧。
⒋薪資損失共5萬元:原告陳思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夕,本預 定將在訴外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任職 ,試用期自103年7月28日至103年9月27日止,月薪2萬5000 元,但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2個月。
⒌美髮實習課7269元:原告陳思晴自103年7月9日至同月28日 止,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學會受訓,此段期間薪資共1萬350 0元,因系爭車禍請假7日,無法獲取相關薪資。 ⒍車禍相片費用110元。
⒎計程車費及自用車加油費4萬8470元:原告陳思晴本往返於 父母親家及週末往返祖母家,並有部分需外出辦理之事項, 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改搭計程車,亦有部分行 程為林愛琳開車搭載而有油資之支出。
⒏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系爭車禍使原告陳思晴留有多處疤痕 並生恐懼,爰為請求。
㈢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併予主 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37萬294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 晴32萬137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其發生系爭車禍,此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104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惟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部分金額及項目 並不合理,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思璇部分:
⒈醫藥費用中1萬405元不爭執,但其傷勢多為四肢擦傷,似無 進行治療且花費高達8萬元之必要。
⒉物品損壞費用中手機費用3945元不爭執,但安全帽、鞋子、 衣物並無個人物品損失相關單據證明,且系爭機車係列於林 愛琳名下,應非原告陳思璇所有,其請求應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陳思璇無法舉證證明其傷勢有看護2個月之 必要,亦未提出看護單據,被告否認。
⒋薪資損失:三水公司為原告陳思璇母親林愛琳所開設,其又 稱僅為一人公司,有無實際聘僱薪資損失,以及系爭傷害與



原告陳思璇無法就職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被告否認 之,至多亦應以發生事故時基本工資為基礎。
⒌美髮實習課部分,原告陳思璇僅提出投保薪資證明,但此不 代表受領薪資,其未提出相關受有薪資之證明,亦無7天請 假之證據,應無可採。
⒍計程車資5780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支出應以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系爭傷害為限。依原告陳思璇傷勢狀況,似無搭機往返 美國治療之必要,且其餘計程車資或非傷勢之後續門診往返 所需,或非因事故需前往警局之必要,均予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刑事庭時已賠償原告2人共21萬元 ,非無悔意,係因原告2人索賠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應予 酌減。
㈡原告陳思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共1萬298元不爭執,但其傷勢多為四肢擦傷,似無 進行治療且花費高達8萬元之必要。
⒉物品損壞費用中之手機、筆電共3萬2490元應計算折舊,另 以及安全帽、鞋子並無個人物品損失相關單據證明,應無理 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陳思晴無法舉證證明其傷勢有看護2個月之 必要,亦未提出看護單據,被告否認。
⒋薪資損失:三水公司為原告陳思晴母親林愛琳所開設,其又 稱僅為一人公司,有無實際聘僱薪資損失,以及系爭傷害與 原告陳思晴無法就職間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被告否認 之,至多亦應以發生事故時基本工資為基礎。
⒌美髮實習課部分,原告陳思晴僅提出投保薪資證明,但此不 代表受領薪資,其未提出相關受有薪資之證明,亦無7天請 假之證據,應無可採。
⒍車禍相片費用110元不爭執。
⒎計程車費及自用車加油費1萬4075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支 出應以往返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為限,其餘計程車資或非傷 勢之後續門診往返所需,或非因事故需前往警局之必要,均 予爭執。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刑事庭時已賠償原告2人共21萬元 ,非無悔意,係因原告2人索賠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應予 酌減。
㈢據上,爰就部分項目與金額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 判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揭項目花費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2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 」、「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 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其致 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2人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 原告2人就前開要件,如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 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2人所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㈡原告陳思璇請求以13萬130元為有理由,原告陳思晴請求則 以15萬728元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陳思璇請求醫藥費9萬405元、原告陳思晴請求醫藥費9 萬298元均有理由: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1萬40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71頁 至第90頁),亦有相關系爭傷害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宗 第62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理由。原告2 人另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費用8萬元,另經其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泰安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據(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90頁)。觀 原告陳思璇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雙上 肢及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臺安醫院證 明書則略載為:「診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合併外傷性疤 痕形成及色素沈澱(右肘:12c㎡。左手臂11c㎡。右膝 :65c㎡。左踝:11c㎡)醫師囑言:疤痕治療至少1年



,治療方式包括光療導入、藥物及醫材之使用,費用大約8 萬元」;原告陳思晴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以:「病名 :左肘及左下肢多處深度擦傷併挫傷、蜂窩性組織炎」;臺 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診斷:左手肘及左下肢疤痕 癒合不良及色素沈澱」;臺安醫院證明書則略載為:「診斷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外傷性疤痕形成及色素沈澱(右 肘:14c㎡。左膝:105c㎡。左踝:12c㎡)。醫師囑 言:疤痕治療至少1年,治療方式包括光療導入及相關藥品 及醫材,費用大約8萬元」等內容,可見其等確因系爭傷害 而留有疤痕,並需以光療導入、藥物及醫材治療之必要。衡 諸原告2人為年輕女性,若因外觀留有傷疤致遭他人投以異 樣眼光,當有礙於其人格健全發展,足認應有進行後續治療 、除去疤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其等請求被告各給付未 來疤痕治療費用8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思璇請求物品損壞費用3945元為有理由,原告陳思晴 請求物品損壞費用1萬6245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陳思璇請求手機費用3945元,業據其提出露天拍賣結帳 明細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安全帽、鞋子與衣物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此部分請求,尚難有據。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自公務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機車係登 記於林愛琳名下;輔以原告陳思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 陳稱:其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母親林愛琳所有;原告陳 思晴則陳以:當時係由伊胞姐陳思璇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 車為伊母親林愛琳所有等語(分見偵卷第9頁、第13頁), 足見系爭機車實非原告陳思璇所有,其僅泛稱家人各騎1輛 機車云云(見本卷第54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一般 家庭中借用車輛甚屬平常,為一人使用亦無法推論即為該使 用者所有,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費用,受損害 者即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林愛琳, 而非騎乘使用之原告陳思璇。是原告陳思璇既非系爭機車所 有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
②原告陳思晴請求物品損壞費用3萬3990元,有其所提出物品 損壞照片、新品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 第92頁),另有訴外人蔡家國際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法字 第1050602號函暨出貨單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第125頁);被告亦同意用新品單據作為舊品原價、原告陳 思晴所稱使用期間為2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是即以上列之手機2萬690元、筆電1萬1800元共3萬2490元



為計算基礎。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 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其折舊額計算式,應為(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2490(3+1)=812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490-8123)1/32=1萬6245 元。據此,前開手機與筆電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萬624 5元(即32490-16245=16245),逾此範圍,則無可取。至 安全帽、鞋子與衣物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此部分請 求,尚難有據。
⒊原告2人請求看護費用均無理由:原告2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需由專人看護2個月,並由其母親林愛琳看護等語,已遭 被告所否認。觀原告2人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其等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之內容;復經本院函詢原告2人曾就 診之泰安醫院與臺安醫院,僅表示無法評估看護之必要,且 依其門診紀錄上並無行走困難內容等語;而馬偕醫院則表示 診斷為多部位擦傷及挫傷,病情尚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有泰 安醫院105年4月11日北市泰醫字第105041101號函、馬偕醫 院105年4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1671號函與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4月19日臺安字第10500 00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原告2 人就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存有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等既未能證明 該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應無理由。
⒋原告2人請求薪資損失均無理由:原告2人主張系爭傷害需休 養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等情, 固提出三水公司開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附民卷第 93頁),惟依其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系爭傷害 有休養之必要與期間,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函詢 其因系爭傷害之就醫醫院,馬偕醫院係表示:依原告2人系 爭傷害,應以休養1週為宜等情,有馬偕醫院105年7月5日馬 院醫外字第105000302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 ,則自系爭車禍發生103年7月16日起,至多至同月23日止為



其休養期間,原告2人尚無法證明其等未能自103年7月28日 起任職之理由。況細譯三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載以:原 定雇用原告2人2個月試用期,即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 27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但因原告2人發生系爭車禍無法 工作,無法雇用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2人另 陳以:其在車禍發生前2週即103年7月1日至同月8日上班, 嗣上美髮班而留職停薪,未料因系爭車禍無法在三水公司繼 續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與公司證明書所載 預定2個月試用期之說明有所矛盾。佐之觀三水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2頁),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母親林愛琳 ;而林愛琳亦於本院陳以:三水公司員工只有1人(見本院 卷第55頁),則原告2人究有無預定於三水公司上班,或僅 係家人零用金之發給,亦非無疑。據上,原告2人既無從就 該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舉證, 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萬元,應無理由。 ⒌美髮實習課部分無理由:原告2人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明其自 103年7月9日至28日,原預定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協會美髮 班上課,但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上課而未能領取薪資等情, 惟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請假、原領取薪資與該段期間無法上課 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2人既無從就此金額與系爭車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加以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美髮實習 課各7269元,亦無理由。
⒍原告陳思璇請求機票費用無理由:原告陳思璇固提出機票購 買證明、更改手續費證明與美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42頁),惟就前往美國申請保 險給付之必要性,僅稱:當時認為機票費被告會負擔,故沒 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卻未能證明往返臺美之必 要性為何。衡以美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103年12月3日前 往就診,此與其搭機前往美國時間即103年9月23日間有相當 間隔;而原告陳思璇復更改其機票時間,於購買機票證明中 ,亦一併購買於104年1月5日之返美機票等節(見本院卷第 41頁),則其何以需數次往返臺美,如需就診為何千里迢迢 往返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尚難僅以原告陳思璇 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有理。
⒎原告陳思璇請求計程車資5780元為有理由,原告陳思晴請求 計程車資及自用車資1萬4075元為有理由:原告2人就系爭傷 害所需搭乘計程車部分,提出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 佐(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132頁;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5780元、1萬4075 元,是此部分應屬有理。惟就其餘部分,原告2人本即有前 往父母住居地、與朋友相處上之交通需求,不因系爭車禍是 否發生有別,而計程車亦為交通工具之一,衡情使用上甚屬 平常,實非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餘部 分原告2人主張乃因系爭車禍所增生活上需要一節,當無可 採。
⒏原告陳思晴請求車禍相片費用1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⒐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為有理由:查原告陳思璇因 系爭車禍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併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其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陳思璇大學肄業,曾自101年至104年間於國外 工作,但於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薪資所得;原告陳思晴為大學 肄業,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薪資所得;被告高職畢業,系爭 車禍發生時任設計師,有部分存款、汽車1輛等情,各有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原告陳思璇在美受領薪資證明、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2人高中高職畢業證書 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第10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以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2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給付共21萬元予原告2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匯 款書回條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卷宗第18頁、第24頁、第29頁),且已 受領一事亦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業背面), 揆諸前揭要旨,自應予以扣除。觀原告2人所請求准許之金 額,各為13萬130元、15萬728元,則依此請求金額比例(約 23比27)計算,被告給付21萬元中9萬6600元給付予原告陳 思璇、11萬3400元給付予陳思晴,則扣除後,原告陳思璇請 求被告給付3萬3530元、原告陳思晴請求被告給付3萬7328元 ,尚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對原告2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但原告2人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另應扣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所預先給付21萬元之部分,則輔以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及第23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璇3萬3530元,及自 104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晴3萬7328元,及自104年 5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末以,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 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准許原告2人部分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 (因損害範圍原告2人亦無法舉證,同上所述),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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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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