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黃添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被告(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3 日,與訴外人黃文王與羅淑嬌、陳媛惠、熊恆新、黃進發、 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及黃萬生等9名地主,簽訂建造房 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委託增建協議書等4份 文件),由前開9名地主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至第161地號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A、B、C共三棟 之地上5層連棟建築,每戶土地面積13.9坪,每棟一樓(含 夾層)再分二戶,即A1、A2、B1、B2、C1及C2,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39號,並協助將前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至第161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其中訴外人黃文王為原告之父親,於 系爭契約中另與被告約定指定原告作為合併後台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41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應依據前開約定,於移轉登記後交 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訴外人黃文王與被告約定由原告 作為系爭之登記名義人,應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 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同條原告亦享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今原告雖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仍於被告手中拒不交付,系爭房地 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即為原告 所有,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前於104 年3月10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275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竟置若罔聞,是訴外人黃文王委託被告 建造房屋、合併土地,原告依據被告與訴外人黃文王間之建
屋、辦理土地合併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房地權狀;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11日核 發之96(原告漏載年度)北重地字(原告誤載為建字)第 1012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97年8月26日核發之97(原告漏載年 度)北重建字(原告漏載建字)第185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 一張交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 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及協議書所載各項契約條款, 上開條款中並未約定原告取得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據此,系爭契約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權依照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縱使認原告主張有理 由,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文王間曾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訟,經本 院100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 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判決訴外人黃文王應給付被告161萬2114元確定在案。據 此,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與被告請求上開判決金額, 既係均源自系爭契約,二者自屬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則在訴外人黃文王未依照上開判決給付款項與被告之情事下 ,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70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在訴外人黃文王未依照上開判決給付款項與被告前,被告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此乃是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 害原告為目的。更何況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如訴外人黃 文王依照民事判決給付161萬2114元與被告,被告何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而被告又如何能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權狀,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完全是依法行使權利,且 是可歸責於訴外人黃文王之原因所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269條及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自屬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文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向訴外人黃文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經判決訴外人黃文王應給付被告161萬2114元確定。四、查契約之履行,應由契約當事人依訂定契約之本旨,依誠實 信用之原則確實履行,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並未確實履約, 則未履約一方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即需受到限制。 經查,原告既不爭執訴外人黃文王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未依 約履行且負欠被告工程款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即應由 原告證明訴外人黃文王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惟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則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拒絕給付。原告雖謂被告已取得確定判決其債權可經 強制執行實現,不得於本件依民法第264條抗辯云云,惟債 權人如何行使其債權,若契約並無明文約定限制,債務人本 無可置喙,被告以訴外人違約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權狀,即無 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可言。再就系爭契約以言, 亦無何明文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交付權狀,此 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中(本院卷第10-23頁)並無相關約 定之隻字片語即知,原告徒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條主張云云,顯乏契約明 文依據而不可採。末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部分,被告 持有系爭權狀係因訴外人黃文王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致,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並未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地 ,系爭權狀本身之所有權,亦難認屬原告,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亦屬無據 ,而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房地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