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陳啟政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顧雨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林景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陳楚涵、陳楚毅,全家同住於臺北市○○○路 ○段000 號6 弄16號2 樓之1 。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 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花蓮地區遊玩,被告乙○○先拒絕 一同前往花蓮,並俟原告等人出門後,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 在住處後門帶領被告甲○○進入大樓,停留約3 小時候,被 告二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一前一後,分別由大門、 後門離開住處後,在巷子會面一同外出,原告於同年月9 日 晚間返家後,被告乙○○即心虛立刻離家,並自外撥打電話 囑咐菲傭一定要打掃房間,原告即發現主臥房內床舖凌亂、 床單上有污漬且有大量可疑衛生紙及煙蒂等非原告所有之物 品。此外,被告二人尚於「乾杯」餐廳參與「親親五花肉」
活動,二人接吻並拍照為證。尤有甚者,被告二人自行製作 影片4 只,內容為紀錄二人相識、交往、一同親密出遊、接 吻、甚至交換戒指、求婚之過程,影片中並互相以老公老婆 稱呼。被告二人不顧原告之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異性友人社 交禮節範疇,出雙入對,在公共場所接吻、舉止親密,顯已 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甚至趁原告外出時於原告與被 告乙○○共同居住之家中通姦,嚴重違背基於配偶權利義務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足以干 擾婚姻本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 偶之一方忠誠義務,其等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 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 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長年以來主要皆由被告乙○○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又自小孩出生後,原告漸不願幫忙家務;於一年多 前以專心準備考試為由申請留職停薪,然並未專注於課業, 反而經常外出,行蹤不明,且逐漸疏離岳母,甚者於過往假 日,原告均會同被告帶子女回母親家吃飯,原告也藉詞不前 往。而於原告準備考試在家期間,鄰居多次見到原告與不知 名女子外出,嗣後始知原告於104 年4-5 月間多次與該名子 女常共同出遊及前往溫泉旅館等,被告始知原告行為異常係 因外遇所致。而被告乙○○於104 年5 月中知悉原告外遇之 上情,原告雖向被告坦誠並請求被告乙○○原諒,願與被告 商議離婚等事宜,但因原告還將鎖在抽屜中被告之黃金項練 竊取,要求被告乙○○給付金錢始願返還黃金項鍊,並配合 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並無商議離婚之誠意,被告乙○○ 希原告能知所悔改,遂僅訴請原告離婚,而未就原告涉犯妨 害婚姻及竊盜罪部份提出告訴。然原告卻藉原告之友人來家 中商議公司開立相關事宜為由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又竊取 被告之鑽石戒指、黃金、項鍊及行動電話之記憶卡,被告僅 得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無任何損及婚姻關係信賴基礎之行 為。被告乙○○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指定代書,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須配合不動產仲介公司與買賣雙方簽約,須先於 家中準備相關簽約及過戶相關文件不便外出;而友人甲○○ 因與被告共同成立公司,又急於與被告討論相關公司成立事 宜,是被告才請甲○○前來被告於復興北路家中討論。被告 與友人進出大樓之時間約為早上8 點29分至11點16分,共計 雖約3 小時;此係友人甲○○於被告家中討論相關公司成立 事宜後,表示身體不適,被告請友人甲○○至主臥室休息,
但因被告刻正準備待會與買賣雙方簽約之相關簽約及過戶相 關文件,是被告未進入主臥室,亦未查看友人甲○○之身體 狀況,嗣約於11點,被告準備外出,即請友人甲○○一起離 開被告之住家。且被告乙○○家中有請菲傭,菲傭每日固定 打掃房屋,被告並無須特別需通知菲傭整理房間;再者,菲 傭及母親均住在與被告住家同一棟大樓,同一棟樓梯之緊鄰 隔壁,而為便於相互照料,菲傭及母親均有被告家中之鑰匙 ,每天隨時都會進出被告住家,原告也住在同一房屋,原告 也有被告家中之鑰匙,被告豈有可能於家中為任何妨害家庭 之行為。被告乙○○並無心虛立刻離家,也未曾自外撥打電 話囑付菲傭打掃,亦不知悉床單上有污漬或有大量可疑衛生 紙及煙蒂等非原告所有之物品。被告乙○○確無任何損及婚 姻關係信賴基礎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辯稱:並聲明:照片是伊沒有錯;伊是因為公 事才去被告乙○○家,只有使用過床舖及廁所,地上的衛生 紙不是伊丟的,伊承認有自慰,衛生紙是丟到垃圾桶,被告 乙○○媽媽就住在旁邊,說伊和乙○○通姦伊感到委屈;因 為與乙○○吃飯,所以有拍惡作劇的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陳楚涵、陳楚毅,全家同住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 6 弄16號2樓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逾越通常一般異性友人社 交禮節範疇,甚至趁原告外出時於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居 住之家中通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一)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2、查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於原告全家同住 之臺北市○○○路○段000 號6 弄16號2 樓之1 住處為通 簽、相姦之行為,並提出大樓監視錄影檔光碟、截取翻拍 畫面、被告遺留於主臥室之物品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原 告對被告提起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調偵字第573 號處分不起 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資料尚不足以遽為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確實有於 前開時、地有發生姦淫行為。又查,被告均不否認原告所 提出之光碟及照片之形式真正,被告乙○○辯稱係因氣憤 原告對被告乙○○不忠之行為而蓄意拍出較為親近之照片 ,被告甲○○則以係惡作劇等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光碟載有「甜蜜約會2015.4-5月」、「老公帶我去基隆 吃海鮮」、「點太多,被老公罵浪費食物」、「一個來自 馬祖的男孩,愛上一個女孩. . . 」、「男孩將女孩的名 字,鎖在國之北疆,並承諾永遠守護她. . . 」、「老公 遠渡重洋的回來臺灣」、「我們結婚了」、「每次桑妮睡 著,蜀山總是守候在她身旁. . . 」、「景晧雨婷Love Story 」、「老公陪我去住商交屋」、「老公說:為妳好
,我們分手吧!」、「臨別的最後Kiss . . .從嘴巴裡交 換戒指」、「原來是求婚. . . 」、「想你,一起吃早餐 」、「愛的摩托車載我們跑遍各地」、「老婆上班的時候 ,給老公愛的鼓勵」、「老婆愛你喔」等語,紀錄被告二 人交往、出遊、接吻、交換戒指、求婚等內容,顯見被告 二人之交往互動顯然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已非正 常兩性友誼應有之互動。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異於一般男 女交往禮儀之情形。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1、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 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 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畢業後任職於地政士事務所,102 年 度薪資所得為402,800 元,103 年間因原告欲專心準備國 家考試而離職,103 年之薪資所得僅有346,269 元,另有 銀行存款2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3,908,6 2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為代書事務所地政士,名 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732,187 元,被告甲○○是高 職畢業,103 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589,470 元,現在資產 管理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大約10萬至20萬元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具狀或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畢業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二人間不正常 往來情形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1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04 年12 月3 日(見本院卷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另被告乙○○已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甲○○雖未陳明, 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