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81號
TPDV,105,訴,408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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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顏大和
      鄭鑫宏
      林濬程
      趙守仁
      吳忻穎
      黃友駿
      王瑩瑋
      張弘志
      郭春錦
      王明輝
      王月秋
      許光志
      俞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 訴訟標的,且依其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具 體明確,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項,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 5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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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