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42號
TPDV,105,訴,384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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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殷俊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
屋,並由被告支付所需費用及修繕同址4 樓房屋浴室之樓地板、
天花板及其他房間之樓地板以回復原狀。此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未於
訴狀中載明上開所需修繕費用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修繕漏水價
額及附具修繕費用證明文件,並加計聲明第2 項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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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