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78號
原 告 劉文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俊雄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梁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836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582 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