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02號
原 告 張振威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麗鳳
被 告 顏輝龍
蔡璧雲
蔡璧玉
蔡福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一、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是筆土地起訴時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 元(計算式:「一0五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 三萬九千元,乘以「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再乘以「 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 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 零壹萬柒仟貳佰元,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送達,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八頁 ),原告已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其訴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