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被 告 邱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立公司 )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黃英祥、邱坤榮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約定由原告於 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範圍內,供被告聖立公司循 環動用,被告聖立公司乃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105 年1 月22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2,000, 000 元,各筆借款期間、利率俱如附表所示,並皆約定借款 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聖立公司僅分別攤還本
息至105 年3 月23日、105 年3 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分別為2,386, 713 元、2,000,000 元,共計4,386,71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英祥、邱坤榮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 類第8 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 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44,46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計息本金 │利 率 │利 息│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民 國│ 新臺幣 │ │ │ │
├─┼─────┼────┼─────┼────┼────────┼──────────────┤
│一│3,000,000 │自104 年│2,386,713 │ 2.38% │105 年3 月23日起│自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按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起至106 │ │ │開利率計算利息 │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 │ │年10月23│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 │日止 │ │ │ │計算違約金 │
├─┼─────┼────┼─────┼────┼────────┼──────────────┤
│二│2,000,000 │自105 年│2,000,000 │2.93 ﹪ │105 年3 月25日起│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月25日│ │ │至清償日止,按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起至105 │ │ │開利率計算利息 │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
│ │ │年5 月25│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 │日止 │ │ │ │計算違約金 │
├─┴─────┴────┴─────┴────┴────────┴──────────────┤
│ 總計請求本金金額:4,386,7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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