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光昌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其與共同被告御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筌公司)間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聲 請人即被告為保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聲請人現住於臺南市,為免南北往返耗費時 間心力,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御筌公司為其經銷商,積欠貨款未清償,被告陳啟 原與聲請人則為連帶債務人,而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御 筌公司、陳啟原與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04,545 元及違 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5條明文約定:「…若因本契約之一切 紛爭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經聲請人於立契約書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用 印(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 確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 項前段所定情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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