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鉅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德
被 告 鄭如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孟德、鄭如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鉅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鉅眾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鉅眾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 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 0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6.77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 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鉅眾公司自105年1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31,9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林孟德、鄭如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 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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