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08號
TPDV,105,訴,3308,2016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富之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旻樺
被   告  梁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0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富之城公司)於 民國10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2.13%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依約清償,或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時,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鍾旻樺梁兆偉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富之城公司於105年6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經原告定期通知清償,未獲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本金3,402,4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105年5月23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5%,是本件 應適用利率3.28%(1.15%+2.13%)。而被告鍾旻樺、梁兆 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存放



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5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
│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020,745元│自105年6月7日起至 │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3.28%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381,740元│自105年6月7日起至 │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3.28%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