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賴淑婕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介弓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通道事件(下稱前案) ,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命原告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 樓、84之1 號1 樓與82號1 樓間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封閉設 施拆除,並將系爭通道回復隔間牆原狀,暨返還予羅馬花園 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與 原告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前開條例)施行前就系 爭通道已有約定專用之協議,並於民國87年12月19日被告成 立時定入住戶規約中,但前案訴訟時被告竟拒絕提出規約附 件一「規約標的物登錄表、圖說」(下稱附件一)而有證明 妨礙情事,且偽稱僅有規約原本而無附圖,導致原告於前案 受敗訴判決。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都發局 )、公寓大廈管理科及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原始建築及規約 資料,始發現規約附件一並未消失不見,僅被告蓄意隱瞞而 欺騙原告。依附件一之記載,系爭規約約定專用範圍包含系 爭通道,此由圖說左上角標記82號與84號間並無繪設走道空 間,反而逕將系爭通道範圍繪入原告84號約定使用範圍內, 可見系爭通道之權利早為原告約定專用範圍內;又依系爭大 廈原始買賣契約之記載,各住戶均已用印同意各戶約定專用 範圍,其中系爭通道已劃歸為原告之約定專用範圍,故原告 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公共通道,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直至104 年才匆匆 再次修改規約,企圖掩蓋約定專用之記載,且於執行過程中 ,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人員告知,由前 案判決附圖範圍及臺北都發局建管科留存之原始建築圖對照 觀察,發現系爭通道範圍較原始建築圖所示通道範圍小,特 別是現行裝設電表之牆面為原始建築圖上所未繪製,依據建
管科人員研判,該牆面係二次施工所為,同為原始圖上通道 範圍內所不應該存在之牆面,被告刻意忽略有約定專用二次 施工之事實,恣意在二次施工範圍內選擇性要求原告返還, 突顯規約中約定專用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於前案先主張系爭 通道之隔間為原告施工完成,然系爭通道隔間壁面材質與電 表安裝牆面所使用之材質兩者相同,且一體成型緊密相連, 屬同一批施工之作,若通道隔間牆為原告所施作,為何原告 還要一併為不相干之鄰居及社區裝設電表?若通道隔間牆為 原告所施作,為何被告未要求全體拆除卻僅要求拆除局部? 被告之主張與同一批施作之事實顯然矛盾,凸顯前案判決主 文之不當,原告得對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救濟。又縱使系 爭通道必須收回予被告,因被告以不能履行之標的作為給付 內容,且原告因信賴規約有效之狀態下而購買系爭建物,倘 嗣後發現社區竟將無效約定專用部分訂入規約,使原告誤信 而購買時,此時社區應負之責任與違約責任無異,被告因規 約約定之瑕疵,致原告受有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之喪失之損 害,被告社區就該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此等因無效所生賠 償責任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類似,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此在被告完整賠償原告損害前, 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763號返還公共通道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 用部分之一,惟長年來均遭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 84之1 號1 樓之所有權人獨占使用,並在系爭通道與1 樓電 梯、樓梯間設置封閉設施,導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藉由 該1 樓電梯與外界相通,僅能經由2 樓電梯之出入口及戶外 樓梯以步行方式上下進出,嚴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通道之使用權利,前經訴請鈞院命原告將封閉設施拆除, 並將系爭通道回復隔間牆原狀,雖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 爭大廈於77年興建完成時,84號1 樓、84之1 號1 樓之原始 所有權人對系爭公共通道與建商間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曾有 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有與 全體共有人成立合意之證明,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 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據以向鈞 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羅馬花園廣場大廈住戶規約」係前開 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後所訂定,規約內容自應受前 開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系爭通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且為住戶自一樓電梯通往室外之通路,自屬前開條例第7條 第2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部分,而該條為強制性規定,故原 、被告間縱有約定亦屬無效。另遍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 23條中,無任何一條有載明約定專用之記載,而附件一所載 內容中,亦無前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約定專用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之記載,而隨規約所呈之「台北市羅馬花 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中,亦未顯示會 議中有就約定專用為討論情事及決議,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 共通道有與被告協議並訂入規約中,其對系爭公共通道有使 用權,顯屬無據。又被告並沒有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
(一)被告前請求原告返還公共通道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59 號判決 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84之1 號1 樓與82號1 樓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道(面積 50.37 平方公尺)之封閉設施拆除,並將系爭通道回復隔 間牆原狀,暨返還予羅馬花園廣場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確定在案。
(二)被告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三)羅馬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19日訂立住戶 規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 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 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 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原告得使用系爭通 道之權利,明確記載於附件一之附圖中,且附件一為被告 社區於77年申請使用執照時已清楚標記及丈量,並存於臺 北市政府備查,原告透過查詢始知悉附件一並未消失不見 ,僅被告蓄意隱瞞而欺騙原告,原告在規約成立之前,已 與社區有約定專用之約定,早於前開條例施行前,被告清 楚專用事項之簽立,該等約定視為規約,知道被告社區住 戶間於買受區分所有權建物時,均有約定,建商當初已將 被告社區多戶住戶及被告辦公室之管線埋入阻礙通道隔間 牆中,甚至把電表設在隔間牆上,被告刻意忽略有約定專 用二次施工之事實,恣意在二次施工範圍內選擇性要求原 告返還,前案判決顯然不當,原告確實有合法使用系爭通 道之權利,而得消滅及排除被告執行效力云云。查,前案 請求返還公共通道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859 號判決係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據原告主張,原告與 社區間有約定專用之約定早於前開條例84年6 月28日施行 前,並於被告成立時於87年12月19日定入規約,且所提出 之社區規約及附件一係於87年12月19日訂立,有社區規約 及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經核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由,顯然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係原 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自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認就原 告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通道之權利有新證據可主張,亦屬 能否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無從執為本件訴訟認 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將混淆通常訴訟程序與再審程序之 分際,而與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有違。故原告前開所述縱屬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亦即顯與所謂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
從而,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有違,實屬無據。
(三)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以雙方因契約互負債 務,互有對待給付義務為前提。再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 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 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 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 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依據前開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通道之封閉設施拆除, 恢復隔間牆原狀,並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859 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而 原告自認係向前手(個人)購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顯然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間,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契約權利可資請 求,原告主張規約所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已成為買賣 契約之一部,原告係信賴社區規約有效之狀態下而購買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社區竟將無效約定專用部分訂入規 約中,使買受人誤信而購買,社區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 任,顯然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存在 何等雙務契約,未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或對立之債務,原 告自無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況縱認
被告社區應承擔詐騙原告之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 然與被告基於前開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通道,亦非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難認此部分未有 同時履行抗辯或相類之規定,屬法律之漏洞,是亦無類推 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故原告無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進認本件有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能履行之標的 作為給付內容,原告因信賴規約內容而購買系爭建物,被 告社區因規約約定之瑕疵,致原告受有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權喪失之損害,被告應負擔因無效所生賠償責任,在被告 完整賠償原告損害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阻卻強制 執行程序,並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非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 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 理科調取系爭大廈歷次規約內容、決議內容,自無必要,又 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