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39號
TPDV,105,訴,3039,201609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高瑋婷
被   告 柯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 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 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共5 年,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 %固定 計算,第4 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依其他共通約款 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萬4,70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