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3號
TPDV,105,訴,29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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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久茂語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艾希
被   告 柯斯安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久茂語林有限公司」印章壹顆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並持有如附 件所示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久茂語林有限公司」(下稱 「久茂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柯斯安」印章, 然於民國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其他股東李艾希仁約翰 (下稱李艾希2人)意見不合,拒絕與李艾希2人再為溝通, 於李艾希2人行使監察權時拒絕對原告營業情形提出說明、 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審閱,復於104年11月16日自原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881,367元、3,315元、55,000元,共計93 9,682元據為私人所有,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李艾希2人乃於104年12月1日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及原 告章程,經股東三分之二同意,解任被告董事職位,並選任 李艾希為新任董事,被告既已非原告董事,持有「久茂公司 」、「柯斯安」印章即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久茂 公司」印章1顆及「柯斯安」印章1顆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經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之有效原告章程係規定每 一股東之表決權依出資多寡百分比,被告出資33萬元,占出 資額825,000元之40%,絕無可能經由李艾希2人同意而解任 被告董事職務,並選任李艾希為董事,李艾希無代理原告起 訴之權限。又「柯斯安」印章乃被告所有之物,原告並無所 有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提 領款項係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但書規定,為原告向 自己及他人償還債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股東3人被告、李艾希仁約翰,被告原為原 告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持有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及「



柯斯安」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證(見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章程以何份為準?
⒈原告提出之原告章程(104年3月20日版,見卷第8、9頁)乃 臺北市政府原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章程,被告辯稱:該章程 未經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違反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自 非有效,應以被告所提原告章程(103年12月15日版,見卷 第45至48頁)為準等語。
⒉經查,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設立,股東為被告、李艾希2人 ,每人各出資25萬元,有原告章程(103年7月1日版)、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29、130頁),嗣於104年3月20 日修訂章程,增加仁約翰為股東,出資165,000元,被告、 李艾希則各再出資8萬元,原告並於104年3月24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原告 章程(104年3月20日版)、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可憑(見卷第132至13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告 申請章程變更登記時所提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原資本 額50萬元,資同意增資325,000元,並修訂章程,如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等語(見卷第135頁),其上並有被告、 李艾希仁約翰全體股東簽名,此與原告章程(104年3月20 日版)相互以觀,可認已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股東應 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自為有效 之章程。至被告所提原告章程乃103年12月15日訂立,距104 年3月24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已有相當期日,應認被告 、李艾希仁約翰並無受該章程拘束之意,否則自得以該章 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是以,本件原告章 程應以原告所提104年3月20日版為準。
李艾希有無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限?
⒈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 ,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 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 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 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 ,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104年11月間被告因與李艾希2人意見不合,拒絕



李艾希2人再為溝通,於李艾希2人行使監察權時拒絕對原 告營業情形提出說明、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審閱,又 於104年11月1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共計939,682元等 語,被告對此未曾爭執,惟辯稱:被告提領款項係依公司法 第108條準用第59條但書規定,為原告向自己及他人償還債 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語。經查,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 59條規定,乃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例外時則為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可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被告於104年11月 1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39,682元,係以原告代表之 身分向自己清償債務,而非向原告清償自己債務,自與前述 例外情形不符。再者,李艾希2人於104年11月間行使監察權 時,被告拒絕對原告營業情形提出說明、提供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供審閱,亦違反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所定不執 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被告既有違背公司法第10 8條準用第59條規定、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情事,則李 艾希2人於104年12月1日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應認有正當理 由。又依原告章程第8條規定,各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 表決權(見卷第8頁),是李艾希2人以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 決權同意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選任李艾希為董事,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發生其效力。另有限公司並無股東 會之組織,故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同意之形式,並不拘 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故被告所辯:李艾希2人解任被告董 事職務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即便為真,亦不致影響該解任 之效力。準此,李艾希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選任為原告 董事為有效力,自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限。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柯斯安」 印章,有無理由?
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於104 年12月1日已不具原告董事及代表人身分,被告持有如附件 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即失其法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久茂公司」印 章,洵屬有據。至如附件所示之「柯斯安」印章,被告辯稱 為其所有,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卷第41頁反面),如 附件所示之「柯斯安」印章既非原告所有,即與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示之「久茂公司」印章1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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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茂語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