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25號
TPDV,105,訴,282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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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邱楷皓
      陳虹錡
      謝昇宏
      李如美
被   告 蔡忠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 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40 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5年7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 608,420元、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嗣原告發現被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並申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實施土地鑑界確認遭被告所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雖經 原告以105年3月1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531392 000號函限期 催請被告應依上開測量結果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臺北市 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 ,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另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該5年期間使用補償金總計為 608,42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 籍圖謄本、歷年公告地價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 26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5542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105年3月1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531392000號催繳函暨送達證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給付補償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參照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系爭土地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計5年,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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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公告地價(元│年息│ 每年/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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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0年6月29日│
│100 │ 41,400 │5% │ 2,070元 │ 54 │ 56,962元 │起至100年12月 │
│ │ │ │ │ │ │31日止計186日 │
├──┼──────┼──┼───────┼──────┼────────┼───────┤
│101 │ 41,400 │5% │ 2,070元 │ 54 │ 111,780元 │ │
├──┼──────┼──┼───────┼──────┼────────┼───────┤
│102 │ 44,800 │5% │ 2,240元 │ 54 │ 120,960元 │ │
├──┼──────┼──┼───────┼──────┼────────┼───────┤
│103 │ 44,800 │5% │ 2,240元 │ 54 │ 120,960元 │ │
├──┼──────┼──┼───────┼──────┼────────┼───────┤
│104 │ 44,800 │5% │ 2,240元 │ 54 │ 120,960元 │ │
├──┼──────┼──┼───────┼──────┼────────┼───────┤
│ │ │ │ │ │ │自105年1月1日 │
│105 │ 58,000 │5% │ 2,900元 │ 54 │ 76,798元 │起至105年6月28│
│ │ │ │ │ │ │日止計179日 │
├──┼──────┼──┼───────┼──────┼────────┼───────┤
│ │ │ │ │ │ 608,4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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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