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王道楨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肇雲
蔣裕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裕珊(下稱蔣裕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86/100000及其上64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2(含共有部分:同區 段6421建號、權利範圍1186/1000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係被告蔣裕珊胞兄即訴外人蔣裕孚(下稱蔣裕孚)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房地,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 與蔣裕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格向蔣裕孚購買系爭 房地,原告並於是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予蔣裕孚。系爭房地 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後,原告於99年1月7日持蔣裕孚授 權書辦理交屋手續,並占有系爭房地。詎蔣裕孚竟於同年月 28日委請訴外人蔡順雄律師及陳品妤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00年間對蔣裕孚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請蔣裕孚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經本院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受理在案 ,審理程序中蔣裕孚死亡,蔣裕珊以系爭房地唯一繼承人身 份承受訴訟,嗣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 在案;原告復於102年間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蔣裕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 案,並判決蔣裕珊應於104年7月14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士 林地院第539號確定判決)。後原告擬持士林地院第539號確 定判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 系爭房地竟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44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始知悉被告張肇雲( 下稱張肇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 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蔣裕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為張 肇雲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自屬無效,是系爭調 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對蔣裕珊並不存在,蔣裕珊怠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為蔣裕珊之債權人,為保全對蔣裕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張肇雲對 蔣裕珊是否有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 提起確認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張肇雲係蔣裕孚出售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地與蔣裕珊負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連帶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明:㈠確認張肇雲對蔣裕 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279萬7,000元,及其中224萬 7,000元自71年1月1日起,其中55萬自94年10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肇雲則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之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又張 肇雲與蔣裕孚係軍校同學,張肇雲復為蔣裕孚父親蔣紹禹之 侍從官,是故張肇雲與蔣裕孚、蔣裕珊關係密切,張肇雲退 伍後經商順利,因此時常資助蔣裕孚,張肇雲在新北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317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之借據,均係蔣裕 孚生前向張肇雲借貸之款項,之前蔣裕孚曾將原告給付之房 屋價金500萬元存入張肇雲銀行帳戶內,蔣裕孚將其中350萬 元清償對張肇雲之借款,張肇雲已將350萬元借據撕毀,並 未在新北地院前開事件中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裕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9月16日向蔣裕孚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所獲配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 (即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1,0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00萬元予蔣裕孚,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5頁)。
㈡、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後,原告於99年1月7日持 蔣裕孚授權書辦理交屋手續,並占有系爭房地,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94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 000000號授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㈢、蔣裕孚竟於99年1月28日委請蔡順雄律師及陳品妤律師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正雅法律事務所99年1月28 日雄民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0頁)。㈣、原告對蔣裕孚提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蔣裕孚於10 1年2月2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蔣文顥、蔣英琪 (下稱蔣文顥、蔣英琪)於101年2月6日拋棄繼承,由第二 順位繼承人蔣裕珊、訴外人蔣裕川(下稱蔣裕川)繼承,蔣 裕珊、蔣裕川業已就蔣裕孚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蔣裕珊單 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具狀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103 年5月2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原告於給付蔣裕珊 400萬元同時,被告蔣裕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確 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年4月5日北院木家事101年度繼字第161號函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35-41頁)。
㈤、原告另於102年9月9日對蔣裕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將來 給付之訴,該案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蔣裕珊應於104年7月14日起10 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4月8日 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第539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48-51頁)。
㈥、張肇雲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蔣裕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系爭房地查封,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故張肇 雲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爰代位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節,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張肇雲對蔣裕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調解 筆錄所表彰之債務不存在,有消滅或妨礙張肇雲請求之事由 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務是否存在,因該債務係 成立於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自無 所謂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張肇雲請求之事 由發生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委無可採。 而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云云,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張肇雲係執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原告以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亦應 駁回。
㈡、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 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 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 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 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 必要。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張肇雲與蔣裕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且藉由確認該債務不存在併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主張張肇雲與蔣裕珊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業 如前述,是故,張肇雲對蔣裕珊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否 並無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蔣裕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
上地位,換言之,原告能否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之不安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 無代位蔣裕珊與張肇雲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原 告於本件代位蔣裕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蔣裕 孚所有,蔣裕孚於101年2月25日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蔣 文顥、蔣英琪於101年2月6日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 蔣裕珊、蔣裕川繼承,蔣裕珊、蔣裕川業已就蔣裕孚之遺產 為分割繼承,由蔣裕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4月5日北院木 家事101年度繼字第161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 40-41頁)。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基 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肇雲與蔣裕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並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